|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执行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
| 录入时间: 2006-03-22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规范执行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执行期限 1.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三个月。 2.在执行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结案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写出延长执行期限报告,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送立案庭备案,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再次报请延长期限的除主管院领导批准后,须层报高级法院备案。 3.报请延长执行期限应符合下列情况: (1)被执行人无货币履行能力,查封的财产难以变现; (2)系列案件的资产等待处理的; (3)资产权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的; (4)资产需要进行清理的; (5)案情重大、疑难,需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6)执行中需要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案件; (7)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协调的案件; (8)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案件。 4.下列期间不计入案件执行期限 (1)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 (2)公告送达的期间; (3)案件中止的期间; (4)暂缓执行的期间; (5)拍卖、变卖的期间; (6)案外人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期间; 二、暂缓、中止、债权凭证 1.被执行人在申诉时请求暂缓执行的,必须同时提供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不得停止案件执行。 2.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明确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按规定程序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3.暂缓执行由执行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手续,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暂缓条件,严格审查担保情况,暂缓期限届满应立即恢复执行。 5.经债权人同意暂缓执行的,在下列情况下,债权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1)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 (2)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在暂缓执行期间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用于担保的财产。 6.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及执行手段穷尽后,案件仍不能执行的,依法中止执行。 7.中止执行超过一年仍无条件恢复执行的,债权人可申请领取债权凭证,不申请的,可视案件实际情况报请结案。 8.中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执行部门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恢复执行。 9.中止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恢复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期限已届满;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明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确定的; (4)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该破产案件已审结且被执行人未被宣告破产的; (5)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相关财产线索的; (6)执行标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该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权属得以确定的; (7)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判决未予撤销的; (8)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中止执行的案件,该被执行人出现的。 10.中止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结。 11.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 12、发放债权凭证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以债权人申请为准,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发放。 13.债权凭证系人民法院发放的一种证明债权存在的权利证书,仅为债权人申请再执行的依据,由于其具有债权实现不确定性的特征,故不能转让和流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或作其他担保。 14、取得债权凭证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后可以依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的期限重新计算。 三、财产的核查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应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其财产状况和执行前六个月财产变动的情况,以及相应的会计帐簿、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必要的会计报表等财产状况的证明和文件。 2.财产调查期间,执行人员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和调查核实财产状况,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3.对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其资产去向不明,可委托有关部门强制审计查清财产状况。 4.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的,可报请院长批准后依法对其进行搜查。 5.知情人向人民法院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及时进行核查和采取措施,不得延误。 6.被执行人为法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投资主体及股东情况,并落实投资或出资是否真实,是否抽逃,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及时追加。 7.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又不履行义务的,隐匿、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申报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评估与拍卖 1.评估与拍卖机构的入围,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选择,中级人民院执行局考查后上报省高级人民院执行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全省入围机构的名单,并登报公告。 2.全省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评估和拍卖机构的监督,发现评估和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应撤销委托,并追究受托人的相应责任。并将情况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视情况取消其入围资格。 3.对拍卖不能或不适于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变卖时,应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若交有关单位变卖,应参照委托拍卖的程序办理委托变卖手续。 4.对以物抵债的,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价格,协商不成的,根据市场价格或请当地相关人员估价,并以所估价格抵偿给债权人。 五、案款及费用管理 1.执行案款实行专户、专人、专付的管理原则。各级人民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管理中应做到执行局领导、执行人员与财务人员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及人款分离的原则。 3.执行款划付由执行员提出,报局领导或主管院领导审批。 4.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参照上述1、2、3项规定执行。 5.实支费缴纳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支出的实际数额为标准,支出多少,缴纳多少。 6.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管理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防止挪作他用。 7.执行中实支费支出的范围主要有: (1)异地执行支出的正常差旅费用; (2)人民法院委托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案件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交通费、生活费、误餐补贴、误工补贴、劳务等费用。 8、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支出费用,国家财政不予承担,不实行缓、减、免。 六、委托执行 委托案件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1.省外委托或委托省外的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到省外异地执行的案件统——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批。 2.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实行委托人民法院直接与受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委托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管理或指定,在每年12月10日前由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 3.委托案件产生纠纷,先由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4.委托案件移送材料不齐的,视情况限期移送,逾期不移送的,受托人民法院有权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 七、申请复议 1.申请复议的案件,其案号为()X X执申复字第号,由立案庭立案后移交执行局办理。在全省执行立案信息系统没有统一设计出台前,暂由执行局立字号,并交立案庭备案。 2.执行人民法院在涉及复议内容的相关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相关权利和期限。 3.申请人撤回申请复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国家利益、他人利益的,复议人民法院均应同意撤回。 八、执行案件统计 1.案件统计每年12月10日前上由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需要统计的项目是: (1)案件总数,标的总数; (2)规定时限内执结案件数和标的数,其中债权凭证有多少,占多大比例,中止案件有多少,占多大比例; (3)超时限未结案件数及原因; (4)案件执行的实际兑现率达到多少。 九、说明 1.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意见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或制度若与本指导意见不符的,以指导意见为准。 2.本指导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3.本指导意见除委托执行外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委托执行案件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