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
| 录入时间: 2006-03-22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委托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执行中委托拍卖工作,严格拍卖实施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现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委托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后,委托拍卖机构通过公开竟价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委托拍卖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拍卖过程实行全程监督。 第二条 委托拍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遵循市场规律的原则; 3.评估、拍卖分离原则; 4.集体讨论、领导审批原则。 第三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所有,适于拍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注册商标使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权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凭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依法可以流通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限制流通、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拍卖。 第四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查封、扣押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委托拍卖,必要时可直接予以变卖,保存其价款。 第五条 标的物已设有抵押、质押、留置,或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执行机构应当在委托拍卖前调查、摸清情况,确定标的物的权利状况。 第六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或其产权证照被当事人或案外人占有的,为保证标的物拍卖后能够及时交付,执行机构应当在委托拍卖前采取下列措施: 1.当事人或案外人非法占有标的物或其产权证照的,责令其退出或交出; 2.标的物产权证照无法追回的,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控制标的物或依法注销标的物的产权证照。 第七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属于国有资产、海关监管的财物、知识产权等,执行机构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征询意见,以取得其支持、配合。 第八条 委托拍卖是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通过,并经局长审核报院长批准。 第九条 委托拍卖一经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委托拍卖机构,并附拍卖标的物相关资料和财产产权证照。 第十条 被委托拍卖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运作规范、具备相关执业条件和资质等级的法人。 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推荐可以选择的拍卖机决定。 第十二条 拍卖保留价(底价)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评估价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评估价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应考虑拍卖物的下列因素: 1.原始取得价格; 2.当前的市场供求状况; 3.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价格; 4.拍卖机构提出的参考价格及依据; 5.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初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三分之二;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经拍卖不成交,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书面函告原因,并就再次降低拍卖保留价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认为仍须再进行拍卖,就拍卖保留价(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再进行拍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再次拍卖的,依职权可再行组织。 第十五条 拍卖不成或不易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遵循市场规律、依法公开降价变卖。但应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 人民法院对依法变变的财产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第十六条 多次拍卖不成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将折卖标的物作价裁定抵偿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将抵偿物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标的实际价值不足人民币5万元的,经拍卖机构建议,人民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采取无保留底价拍卖。基层人民法院拍卖标的实际价值不足人民币5000元的,经拍卖机构建议,人民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采取无保留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撤销拍卖委托的,应按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经执行机构讨论、局长核准,院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布拍卖无效,或决定撤换拍卖机构: 1,拍卖违反法定程序; 2.拍卖机构人员与当事人、案外人、竟买人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3.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条 案外人在拍卖过程中对拍卖标的提出异议,拍卖暂停进行,产生损失按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执行机构应当在异议提出后7日内组织审查异议,异议成立,撤销委托,终止拍卖;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办理以下事项: 1.在拍卖7天前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2.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3.在发布拍卖公告前提出拍卖保留价的参考价格和有关依据; 4.对不能保证真伪或品质的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开声明; 5.向竞买人公布经人民法院审核、载明拍卖标的地实际状况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拍卖价款应及时汇至人民法院指定银行帐户,并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结算执行等相关资料。拍卖费用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优先扣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将拍卖价款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将标的及时裁定给买受人,并为买受人办理财产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试行。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