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广试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等四种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
| 录入时间: 2006-03-22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广
试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等
四种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高法发[199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执行难是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目前,执行工作依然是全省法院工作的难点,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各级法院干警围绕各自的审判工作探讨出各种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19跖年4月1日起草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拒不执行或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举报制度)、《执行案件公告督促制度)、(被执行财产拍卖、变卖制度)。上述四种制度的实施为解决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规范了法院执行活动的开展,在执行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了解决当前全省执行难的状况,经我院研究决定,自 一、试行四种制度前,各级法院可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布,并进行广泛的宜传。 二、案件受理后,应当向案件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时附财产申报登记表,并告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和有关规定。 三、建立执行举报信箱和执行举报专线电话。举报属实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奖励的标准可根据举报标的大小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奖励。 四、采取公告督促制度时,应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公告栏、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需要公告督促执行的案件,在报刊公告版内刊登,在广播、电视中播出,应由执行员提出意见,经庭长或主管院长同意,可分批分期予以公告曝光。凡需在省报公告执行或在省广播、电视中播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报省法院统一实施。 五、为增加执行的透明度,凡设有拍卖机构的地区,可采取对已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公开强制拍卖和变卖(双方当事人愿以财产抵债的除外)。实行这一制度时,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强制拍卖的监督,确保拍卖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没有设立拍卖机构的地区,可以委托就近地区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时执行人员必须到场予以监督。 六、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试行上述四种制度,实施中有何建议和好的经验及时上报我院。 附:四种制度的具体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1: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在该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立案执行该法律文书后,应当向案件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 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填报所有财产的准确情况,供人民法院审查其履行义务的能力。 被执行人在前款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不作财产申报。 二、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包括以挂靠、联营等形式获得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申报义务人应同时申报其个人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范围是: 1.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 2.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机器设备、各种物资、原材料等); 3.债权、投资的数额和收益; 4.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认为所申报的财产情况属于商业秘密的,也应当如实填报,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为其保密。 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的财产,应当说明争议的有关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四、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应当在财产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五、被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财产,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持基本生活需要使用的,须经法院许可。 六、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又不履行义务的;隐匿、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申报财产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对拒不执行或妨碍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举报制度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或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人民法院鼓励一切知道真实情况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举报: 1.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2.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证据或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作伪证,妨碍执行的; 3.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不实或者擅自挪用已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财产的; 4.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5.其他拒不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 二、举报可以采取信、函、电话、电报等形式,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直接举报。举报人一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名称)、工作单位和住所。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举报或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将对举报内容的处理情况口头或书面告知举报人。 三、人民法院对举报人,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将励。 1.根据举报,使被转移、隐匿的财产得以执行的,按照实际执行财产价值1-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是单位的,奖励比例可以适当放宽。 2,根据举报,查获逃逸躲避的被执行人,使之到案履行被执行义务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举报查明伪证或其他拒不执行、妨碍执行行为的,对举报人酌情给予奖励。 3.举报的财产是人民法院已经调查掌握或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人民法院举证提供,被执行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表示感谢。 四、人民法院对举报人提供法律保护,对举报内容、获奖情况负责保守秘密,依法制裁阻挠举报,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对举报人的奖励费用,是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 附件3: 执行案件公告督促制度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告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1.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立案执行后,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的规定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的; 2.不如实补充申报执行期间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的; 3.转移、隐匿、毁损、挪用已申报登记的财产或被执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却挥霍、擅自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4.明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 5.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6.按照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 7.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受到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的; 8.其他需要督促执行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采用以下形式发布督促执行公告: 1.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公布; 2.在报刊公告版内刊登,在广播、电视中播出; 3.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送、寄送; 4.召开情况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曝光。 三、督促执行公告的内容包括: 1.被督促执行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内容; 3.被督促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情况; 4.被督促执行或被处罚的原因和处罚方式。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告中附被督促执行人、被罚的人照片、身份等自然情况。 四、人民法院发布督促执行公告的费用,是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 附件4: 被执行财产拍卖、变卖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可以依法强制拍卖、变卖。 第二条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是人民法院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从而实现财产换价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条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变卖,是人民法院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强制出卖,以实现财产换价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拍卖、变卖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 第五条 根据本制度拍卖、变卖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房屋、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实物财产;股票、股份、债券等财产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他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依法限制流通、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的限制范围内拍卖、变卖。 依法禁止流通、转让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收购。 第六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应当在拍卖、变卖前对拍卖、变卖标的进行价格评估或就价格问题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公平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及变卖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变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应当在作出裁定十五日前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逾期不履行的,裁定拍卖、变卖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第八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应当在拍卖、变卖日的七日前发出公告。拍卖、变卖公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也可以通过报刊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变卖标的的名称、种类和特征;拍卖、变卖标的是不动产的,应当公布拍卖、变卖标的的处所及最低价款。 2.拍卖、变卖的原因。 3.拍卖、变卖的时间、地点;展示拍卖、变卖标的的时间、地点;以投标方式拍卖不动产,应当公布开标时间和地点;拍卖、变卖标的是限制流转物的,应当在公告内特别注明。 4.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5.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拍卖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实施;人民法院直接组织的拍卖活动,也应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条 变卖程序应当公开、公正,申请执行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买受权。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十二条 拍卖、变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拍卖标的的价款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将拍卖、变卖标的及时移交给买受人,并为买受人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三条 经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无法拍卖、变卖的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抵偿债务或者管理。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拍卖、变卖标的有妨害行为,对竟买人和取得拍卖、变卖标的所有权的买受人有侵害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拍卖、变卖财产所需费用,属于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法院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