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08 |
云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05)云高刑终字第91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革,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十四委二组。因本案于 指定辩护人周兴文,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凤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凤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凤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凤革上诉提出,不知是毒品,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凤革认罪态度好,是从犯,请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车站派出所材料,证实王凤革于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革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凤革上诉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其所检举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且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情况并未抓获罪犯,故立功不成立。其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并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凤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 迎 宪 审 判 员 李 凤 朝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 O O 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