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08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云高刑终字第907号 原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小银,男,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丽芬,女,40岁,汉族,住澄江县右所镇小湾村委会小湾村一组。系上诉人鲁小银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春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绍良,男, 原审被告人鲁彦昌,男,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小银、鲁春辉、鲁彦昌、李绍良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初黑、何加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玉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小银、鲁春辉、李绍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小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鲁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鲁彦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李绍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鲁小银的原监护人张丽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 六、由被告人鲁春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 七、由被告人鲁彦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 10000元。 八、由被告人李绍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小银以“其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18岁、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鲁春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绍良以“量刑过重,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 2.四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与石骨山等民工“挑三匹”赌博后,双方发生争执,四被告人数次追打被害人石骨山的事实; 3.证人杨黑友、普华、李所的证言,证实普华与石骨山等人与两个本地人(指鲁小银、鲁彦昌)“挑三匹”的经过,两本地人将钱输光,断指人(指鲁小银)要求退还被赢的5元钱,普华便退了两张五元钱给断指人。后几人又找石骨山叫其继续“挑三匹”并称石还赢着他们的钱,双方说着说着,便围着石骨山打起来。另有证人李批侯、许干忠、郭羊生的证言,证实看见手指断着的男青年即鲁小银用刀刺杀过石骨山及其余三人用钢筋打石骨山; 4.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石骨山躯干四肢共形成6处创伤,其中右上胸部胸锁关节处及左前臂外侧肘关节下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澄江县右所镇小湾村委会小湾村海飞冷库旁澄华公路工棚。四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6.户口证明,证实鲁小银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小银、鲁春辉、李绍良、原审被告人鲁彦昌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鲁小银用刀刺杀被害人胸部,实施了主要的致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鲁春辉、李绍良、原审被告人鲁彦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鲁小银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已给予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鲁小银的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鲁春辉、李绍良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鲁春辉、李绍良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鲁小银、鲁春辉、李绍良及原审被告人鲁彦昌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所作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上诉人李绍良关于“对民事赔偿不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宇 纲 代理审判员 吴 洁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 O O 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