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诉讼档案案件质量标准的通知 |
| 录入时间: 2006-06-09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 诉讼档案案件质量标准的通知
本院各审判庭: 我院诉讼档案是本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搞好审判工作,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为了保证我院诉讼卷宗的质量,发挥诉讼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针对我院诉讼档案整理立卷存在的问题,现将诉讼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印发各审判庭执行。 一、 诉讼文档材料的收集 立卷人员对案件审理中每一程序所产生的诉讼文书材料进行收集,诉讼文书的材料收集应做到及时、齐全、完备。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 二、 诉讼文书材料的整理 要对诉讼材料进行筛选,入卷的诉讼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重要的材料一律剔除,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保留三份,装入卷底备用。 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诉讼的客观进程形成方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具体排列顺序见《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将应归档文书材料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正卷和副卷的内容归档。不可错装、混装或重复装订。 三、诉讼文书的材料的立卷编目 (一) 诉讼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用铅笔逐页编者按号,不得漏编,重编。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宗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二) 卷内目录使用制式表格的,应在相应文书名称后填写页码,在目录下方填写本卷总页数。卷宗内文书材料所在页的编号,除最后一件填写起止号外。其余可填写起号。自行拟制卷内目录的,要逐份填写文件材料名称及页码,一份诉讼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三) 诉讼文书材料制作应规范、美观、完整。 1、 各类诉讼文书材料只能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戒墨汁书写、签发。 2、 书写材料不规范的非本院的诉讼文书材料,应附上复印件;字迹难以辩认的材料,应附上抄件;传真件应复印。复印件归档。传真件不归档;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附上少数民族汉语译文。 3、 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才能后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4、 送达回证、传票、提押票等证票要填写法院名称、加盖印章,所列项目应填报完整。 5、 法律规定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签名的各类笔录,必须有签名和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记明情况)。 6、 各类笔录必须使用笔录头纸书写。 7、 法律文书不得任意划圈、注写。 8、 各种法律文书和记录有涂改的,应加盖核对盖章。 三、 卷 宗 装 订 要求:边缘整齐、美观、牢固。 (一) 诉讼文书材料破损、褪变的,装订前要进行修补或复制。 (二) 订口过窄或有字迹的,要粘贴衬纸,不能订死字迹;一个卷宗内不能出现两种不同的纸张,即纸张过大的,要修剪和折叠,过小的(包括各类单据、收条等)应加贴衬纸。 (三) 需要附卷宗保存的信封,应折开展平,加贴切衬纸,并保留邮票。 (四) 卷内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五) 每卷的厚度不超过 (六) 卷宗装订应牢固、整齐、卷脊平直,不漏订材料。 (七) 卷内应附有备考表,并填写卷宗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时间等。 (八) 卷底只保留二至三份本院结论性法律文书,以作备用,其它材料一律不保留。 (九) 卷宗封面应整洁、清晰、美观、项目填写正确、齐全、字体工整。 1、 诉讼类别、审级、正副卷栏应填写清楚,不能漏写、错写。 2、 案件字号应与裁判文书字号一致,填写完整。 3、 案由应填写正确、完整,与卷内裁判文书一致。 4、 当事人应根据案件不同性质,正确填写诉讼主体的称谓、姓名和名称。 5、 审判人员一栏应填写完整、正确、不能将“代理审判员员”写成“助理审判员”。 6、 收案日期、结案日期、诉讼标底、诉讼金额填写与卷内部文书相一致,不错填、漏填。 7、 原审法院、有关案号栏要填写完整、正确、有关案号填写原审法院或本院前一审级的裁判文书字号。 8、 审理结果栏应填写清楚,简明扼要、不漏填。 9、 填写归档日期和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应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进行鉴定、填写。 四、 诉讼卷宗归档 (一) 本院各类诉讼档案在结案后,随时均可归档,但至迟不超过三个月。 (二) 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册,由档案人员逐卷检查验收合格后,予以签收。凡不符合质量的,退回立卷单位重新整理。 (三)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声像档案材料应按〈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 凡能附卷保存的证物均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物证袋,并标明物证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宗的物证应拍照片附卷。 (五) 卷宗必须用一线三孔装订。并在卷宗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由立卷人或档案管理部门加盖骑缝章。 五、 本通知自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