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05 |
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本刊编辑部第一期法律沙龙综述
渊源 现状 意义 田成有:1.从历史上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诉讼方面的基本特征是厌讼、贱讼,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以调息讼”的理想渗透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并逐步形成“乡治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朋调解”等息讼解纷的制度。中国共产党人继承并发展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优良传统,创造性地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2.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的发展现状看,自现代以来,大多数西方国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出现了“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的局面。为解决上述问题,自二战以来,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进行了必要的改革,学习东方的调解经验,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也叫替代性纠纷解决。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受到了更多的重视。 强调和关注调解,是因为其有重要意义。1.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可以减少当事人纠缠现象,维护社会稳定;2.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3.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可以减轻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减少后期执行工作的阻力。 李永祥: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在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促进司法公正。法庭除了依法运用审判手段加以解决外,还运用一些辅助手段认真加以解决,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的调解委员会和调解联动中心进行指导,从而真正发挥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民间纠纷、解决矛盾的防线作用。所调解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双方当事人未通过执行程序就自己履行了调解协议,从而又减轻了执行工作。 王泽祥: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重新认识调解对民事审判工作意义十分重大。第一,民事纠纷调解结案,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调解通常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过程是当事人冷静地依法审视自己行为的过程,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互谅,互让,互信基础上达成的结果,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到彻底化解,实现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第二,民事纠纷调解结案,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实现案了事了。第三,民事纠纷跳级结案,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第四,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减少了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第五,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减少和避免了法官的职业风险。 田成有:一段时期以来,在“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等审判方式改革过激思想的冲击下,法院调解一度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有些法院把一步到庭率、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院和法官的指标,将判决与调解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判为上,调为下;判为主,调为辅;判为先,调为后。这种模式使调解成为判决的衍生物、附属品,失去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今天,我们逐步认识到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仅是判定一个案件当事人的是与非,而且法院工作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稳定当事人的心理,使他们能够继续保持和谐的社会关系,是要做到“安民”。特别是在司法为民思想的指导下,更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曾经指出: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途径。这是对我国诉讼调解工作的充分肯定,表明了诉讼调解在新时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田成有:1.“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是否会限制调解功能的发挥。调解与判决不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很多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如果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又可能耗时、费力,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2.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法院调解的的规定过于简单,难以操作,是否会影响了法官的调解。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自己决定,随意性很大,这种随意性一方面造成法官没有程序性的约束,随意调解,违法调解,没有明确的法律要求,会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广泛的空间,另一方面,因为没有明确的要求,会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调解,认真调解。法官到底是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需要一定的时间耐心调解,细心调解进行冷处理,却无时无心进行调解,所以,调解的效果往往因人而异。3.调解中的法官的中立性、被动性与主动性、能动性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处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过多扮演“主宰者”角色,而主宰者的角色把握不好,容易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容易引起不良的后遗症,偏离了中立的、被动的司法性质。比如,在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一些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过多的主动性会不会背离司法的性质,会不会导致有些法官在明知调解不成时,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他不服从调解,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把握好这个度,大家有没有成功的经验和典型的个案交流。4.“调审合一”的方式会不会影响司法公正。我们现在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调解主持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心理压力之下,自愿调解常常会演变为具有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影响司法权威的表现还在于,调解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它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我们如何看待这种调审合一的模式,如何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 调解技巧 申 鸿、杨婉琳、:调解的主要方法和技巧有:第一,“因案而异、因势利导”,指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案件的不同情况,善于发现矛盾的症结所在,抓住诉讼争议的焦点,有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第二,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在调解中尽量让双方当事人站在对方的立场上看案件,让当事人站在法官的角度来评判,将自己放在当事人的位置考虑其请求,从而找出各方的利益平衡点使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协议。第三,四心调解法,在调解时对当事人说服教育要耐心,了解分析案情要细心,为民排忧要诚心,评判是非要公心。从而使当事人信任法官,为案件调解创造条件。第四,细心望、耐心听、仔细问、准确断。第五,结合法。1.庭前调解与庭内、庭外、庭后调解相结合;2.当面做工作与分别做工作相结合;3.做无过错方的宽容谅解工作和有过错方的悔悟改进工作相结合;4.情、理、法相结合;5.内外相结合,主要是利用说情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借助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各方力量,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6.调判结合,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使当事人对判决的后果和面临的诉讼风险有合理的预期,从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李永祥、张 华: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总结出以下几种调解方法:1.换位思考法。即在调解中请双方当时人能站在对方的位置对案件进行思考,尽量理解对方的看法、出发点。2.尊重民俗法。对于家庭纠纷案件能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当事人的文化程度等,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说理调解。这既尊重了当地的传统习惯,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可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从而对案件调解。3.风险提示法。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直接与当事人接触,庭前介入,掌握争议焦点,向双方当事人告之诉讼的风险,尽量引导当事人以最小的成本取得相对好的效果,很多案件庭前调解结案。4.亲情调解法。在婚姻案件中,庭审后由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利用亲属与当事人间的亲情化解矛盾,以达到调解和好的目的。5.冷却缓冲法。在审理婚姻案件过程中,针对一些当事人一时冲动,各自坚持自己主张的特点,采取冷却的办法,暂时不判决,待双方当事人情绪稳定时及时做调解工作,使双方矛盾得到化解,保证了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团结。6.繁简分流法。对于简单的民事纠纷,在庭前根据被告领取诉状副本时的态度,庭审前先进行庭前调解,以达案件程序简单化,加速结案。7.联系基层法。对涉及村、社中村民的相关案件和弱势群体案件,与基层调解组织进行沟通,对当事人无力举证的深入基层调查取证,找准矛盾要点,从基层组织的角度对村民进行调解,取得了良好的积极作用。 如何构建法院调解新模式 田成有:从学理上要重塑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在有条件的法院推行调审分离,把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数量,节约司法资源。这样可以树立法院、法官的形象,避免审判人员和调解人员的混淆的状况。审判分离,有利于凸显法官的职业化和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实践中,调解是一个信息不完备的博弈过程,双方对审判都有一个期待,调解贯穿诉讼全程对当事人来说,又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调审分离的度很难把握。 杨 惠:应当建立审前调解制度,实现调审的适度分离,将调解作为法院内部解决部分民商事纠纷的前置程序,让其独立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就愈显重要。审前调解制度可以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起着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和诉讼成本,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其特点和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案件审理前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由其自由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二是审前调解制度的灵活性,可以实现对已进入法院的案件进行分流,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使法官节省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办理那些有必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审前调解制度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和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促进诉讼资源和效益的最大化。具体做法是,在立案庭内设置专门的调解合议庭,将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调解方案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之后,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以此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若调解方案不被接受,案件转入审判庭审理。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产生的诉讼费用。 毛希明:在审判工作中要重新发现和构造调解的价值和机制,要充分注意重构调解工作机制和法官的职业化改革的配套,注意研究法官职业化角色的定位、分类问题。在重构调解工作机制时,应高度重视法官的角色冲突问题,让从事裁判的法官和从事调解的法官的职责分清楚,避免裁判角色和调解角色的混乱。要解决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居中裁判者又是纠纷调停者的角色冲突问题,应建立调解和审判分离运行的机制,以及社会化调解格局来解决法官角色冲突的问题。1.在每个审判庭内设一定数量的专职调解法官,安排社会经验丰富、实践证明调解率高的审判员担任。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必须调解前置的案件,先由调解法官进行庭前调解,如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书,由调解法官签发;如调解不成,则将案件移交审判法官开庭审理。如在开庭过程中或者开庭后,审判法官认为有条件调解的,可以休庭由调解法官再主持调解,审判法官协助,或者庭审后由调解法官跟踪调解。2.充分发挥法官内部各种审判力量的作用,在法院内部形成联动调解的工作格局。可以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由书记员、速录员组织调解;在庭前由人民陪审员进行调解;在庭审后由助理审判员或法官助理组织调解。以上调解成功的,由调解法官确认签发调解书。3.尽快建立社会化调解格局。 张 华:庭前调解有重要的意义。1.就目前人民法院面临案多人少,审判任务重,工作压力大,注意庭前调解是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途径。庭前调解可以实现案件与诉讼程序的优化组合,促进司法资源在时间、空间上的最佳配置。庭前调解可以把案件终结在开庭审理前,避免所有案件不分情况进入庭审阶段,减轻庭审压力,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2.就当事人而言,庭前调解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庭前调解程序,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基于自身利益需要选择成本最低,解决争议最为快捷的一种程序途径。3.庭前调解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庭审对抗。避免了上诉程序,缓解案件执行压力,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庭前调解应注意以下问题:1.适用庭前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调解。2.适用庭前调解,应注意案件的范围。原则上要选择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对当事人处分权受到限制,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律禁止适用调解的特别程序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等,禁止进行庭前调解。3.适用庭前调解不能淡化和削弱开庭审理。庭前调解是基于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前提下对民事案件的庭前调解形式,是对开庭审理的补充。4.适用庭前调解必须保证审判质量。庭前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值得提倡,但是要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申 鸿、李 勇:庭前调解机制的建立不适合运用于基层法院,因为基层法院的人员配置与收案数量存在很大的矛盾。如果强调调解与审判分离,设立专职法官,就会削弱审判力量;立案前设立这一程序也不现实,调解起来的效果也不一定比调审合一好。对当事人来说,法院把审判程序人为分成两部分,调解不成再进入审判,反而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杨婉琳:调审分离的机制是对的,但在基层法院是根本不可能实行的。调审合一的方式在基层法院还是很重要的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 田成有: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反悔的规定形成两个标准,司法解释和法规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造成部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随意性很大,不平衡、因人而异的状况出现。应当取消当事人反悔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调解达成协议,一旦签字或按手印就是生效的,就该确认,反悔会影响法官工作,影响法院形象。 李文华:简易程序案件中法官对民商事调解反悔权应当进行释明工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时人反悔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仅有一个限制条件,即在调解书签收前均可以提出反悔。由于对反悔条件限制不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当时人随意反悔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情况,由此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他指出,法官在简易程序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应该高度重视释明工作,向当事人告知该条规定,并将释明告知工作详细记入调解笔录。 田成有:调解的全面贯彻落实以当事人自愿为主的模式,国家不宜干预过多,主体尽可能是法院以外的第三方去进行,法官可参照、鼓励、居中调解,但不能硬调结案,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李 勇:调解中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引导,使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可能的结果有相应的了解,从而能够权衡利弊,最终达成协议。法官在做引导时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 李文华:要防范当事人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故意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少数当事人为了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互相串通后,利用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方式达到故意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因此,法官在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要注意识别、防范此类情况。 梁云生: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不管在任何阶段必须坚持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他说,自愿原则包括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这是调解的一个基础。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包括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也要体现当事人自愿,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因为从调解书的效力来看,调解协议一旦送达,即与判决书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还必须是由当事人自愿提出。 田成有:“事实清楚,责任分明”不应当成为调解的原则,要达到此程度比较困难,最好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 梁云生:法官对“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的度的把握非常重要。法官无论在庭前、庭中、庭后,对案情的把握只要基本清楚就可以进行调解。 李文华:以调解率的高低来反映人民法院业绩的高低有些片面。 申 鸿:诉讼中的调解应当在“事实基本清楚,是非基本分清”的原则下进行。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调解本身就包含对一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清的案件,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调解,势必会影响到调解的及时性、灵活性。基于调解不同于判决的要求的前提下,我们在调解时并不要求事实完全清楚,是非完全分明。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协商一致,协商结果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内容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调解结果可以一定程度上同案件事实相分离。 法律沙龙结束的时候,田副院长对本次沙龙作了总结性发言。他充分肯定以法律沙龙的形式进行学术交流活动。他说,法院调解借助中立的法官之权力,尊重纠纷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之愿望,是公权与私权的最佳结合,既能定纷止争,又可节约社会资源,实在是人类智慧的结晶。现代法院的调解制度是实现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纷机制,它符合我国的传统民族社会心理,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法院调解是个综合的系统工程,要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在于法官掌握的法律知识,而且还在于法官的社会经验,在于调解工作的细心、爱心和耐心,在于法官解决纠纷、处理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我们要通过这个法律沙龙,交流思想和体会,不能因现有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而是应该总结经验、考虑我们国情与文化背景、借鉴各国先进做法,消除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其具有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增进团结、维护稳定”的作用。他提出,法律沙龙为法官与法官之间进行经验交流提供了一个比较好平台,希望《审判与法治》编辑部能长期把这个活动坚持下去,为读者提供更好的精神食粮。 记者 赵丽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