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法院文化8法院研究《审判与法治》8审判与法治2005年第四期
阅读新闻

 

本案如何定性

 

梵丽英


 810,被告人赵俊、东方红等人在维西县叶枝镇梓里村一块玉米地边喝酒闲谈,该玉米地的主人谢某认为赵、东等人将其玉米踩坏,便责骂赵、东等人,双方争执几句后,被告人赵俊、东方红等人起身欲打谢某,谢某便跑到梓里街上将此事告诉了正在执勤的派出所民警。后民警随同谢某赶到现场,此时赵俊、东方红等人已离开玉米地。谢某返回村里时,赵俊、东方红等人已准备回家,东方红见谢某后,便喊了赵俊去打谢某,谢某被打后跑去寻求执勤民警救助,赵俊、东方红等尾随其后,民警赵晓军、和丽坤边劝阻赵俊、东方红,边将谢某推到附近的一家小卖部内,并站在门口予以保护,此时赵俊、东方红大声叫嚷,恶语攻击,推搡两民警,赵俊在推搡的过程中打了民警赵晓军一拳,后两被告人强行推开民警冲进屋内殴打谢某,谢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此案公诉机关以妨碍公务罪起诉,受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经过开庭审理,亦认定二被告人犯妨碍公务罪,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处以了适当的刑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对被告人赵俊、东方红的行为如何定罪,是一罪还是数罪,曾产生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俊、东方红在伤害谢某的过程中,不听值勤民警的劝阻,大声叫嚷,恶语攻击,推搡民警,被告人赵俊还出手打了民警赵晓军胸部一拳,继而强行进屋殴打谢某,造成谢某轻伤的结果。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行职务而加以阻碍,客观上用恶语攻击和出手推搡,打了民警一拳进而伤及民警的保护对象,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安民警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具备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妨害公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俊、东方红因被谢某责骂而怀恨在心,追打谢某,谢某在寻求执勤民警救助并已被民警保护之下,赵俊、东方红为泄私愤,不顾值勤民警的劝阻,恶语攻击、推搡,打了民警一拳,强行推开站在门口的民警冲进屋内殴打谢某,造成谢某轻伤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又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俊、东方红在与谢某发生争执后,不顾值勤民警的劝阻,恶语攻击,推搡并打了站在门口民警的胸部一拳,强行冲进屋内将谢某打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但由于二被告人的数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二被告人恶语攻击,推搡并打了站在门口保护谢某的民警一拳的目的是为了进屋殴打谢某,属牵连犯。对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由于本案所牵连的犯罪行为与作为目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应选择其目的的条款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其妨害公务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属牵连犯罪,被告人赵俊、东方红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行为的情况。其牵连关系包括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关系,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从主观上讲,行为人通常只有一个目的,客观上讲,数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本案被告人赵俊、东方红因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主观上为达到伤害谢某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站在门口保护谢某的民警恶语攻击,推搡,打击一拳的妨害行为,最后冲进屋内将谢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数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刑法对牵连犯只规定了特例即对某些数罪实行并罚,有的定一罪,在法无明文规定为数罪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按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如果所牵连的犯罪行为和作为目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时,可选择其犯罪目的的条款处罚。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伤害谢某,故应以故意伤害定罪,而妨害公务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本案的结果看,谢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故意伤害罪是结果,是重罪,故应将妨害公务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样,既体现刑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备处罚的合理性,又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即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维西县法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