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法院文化8法院研究《审判与法治》8审判与法治2005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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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两个问题

 

艾年玉 杨云斌


  随着我国法制进步和新法律、司法解释的不断制定、实施,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本文将结合新实施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此类案件审理中最常遇到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制度的产生及其依据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源于1994830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运损规定》)。《运损规定》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四万元。”199410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运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199491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使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进一步确立。

对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实行限额赔偿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无过错责任(亦称危险责任)的理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采用不问过错的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的过错,即可要求其承担责任,除非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而 “关于危险责任,应否限制其赔偿数额,系立法政策的重大问题”。主张限额赔偿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之目的不着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其责任范围有限额。我国立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德国对于无过失责任采用特别立法方式,其共通的是设最高赔偿限额及排除抚慰金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虽然未对运输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作限额赔偿规定,但关于调整铁路、航空、海运等运输方式的专门法律对此均作了规定。《航空法》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以国内和国际航空承运人为区分。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国内航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作了规定,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对国际航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华沙公约》,即以25万法郎为限。《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此数额与此1974年《雅典公约》1976年议定书相同)。”

可见,人身伤亡限额赔偿制度,并非我国所独创,亦非铁路运输行业所独享,而是包括航空、海运在内的,通过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制度。

(二)具体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确立至今,已逾十余载。其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越来越受到尊重和保护,随着《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限额赔偿制度面临以下问题:

一是限额赔偿规定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分析,对人身损害赔偿并未规定限额,应作赔偿数额与损失相当的理解。就立法层次而言,较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运损规定》和《运损解释》属于下位法,其内容应在不违背的前提下完善法律,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从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分析,以上观点有合理之处。但是,如前所述,法律对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对无过错责任规定赔偿限额,是被我国其它的运输行业,被世界多国乃至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制度。

二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则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运损规定》和《运损解释》已明确规定,对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四万元限额赔偿。所以,不管是依合同还是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只能是四万元,故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责任的区别在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如当事人选择合同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如选择侵权责任或者选择不明,法院本着保护当事人利益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时,则存在是否支持当事人所提精神损害诉讼请求的问题。

1997年在徐州铁路分局新浦站发生一起重大伤害事故,16岁旅客谢某被轧断双腿及左臂,构成一级伤残,山东省高级法院在二审中加判徐州铁路分局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如,2001112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对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所作判决中,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所以,在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符合《精损解释》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条件的,侵权人应予赔偿。

三是对现行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机制的思考。

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能够长期存在并被国际公约所吸收,证明其存在有其正当的理由和合理性。但是《运损规定》和《运损解释》执行十余年间,社会在不断发展进步,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在不断提高。铁路人身损害的赔偿和保障制度亦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调整和完善。

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危险责任之损害赔偿常有一定金额之最高限制,立法意旨在使负担危险责任者,可预见并计算其所负担之危险责任范围,依其经济能力,经由保险或价格机能分散危险”。就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机制而言,赔偿限额从1994年确立至今未予调整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此外,无过错责任的建立,还与责任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密切相关。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情况看,铁路旅客运输保险是由铁路承保的保险,其赔偿金额最高两万元。这与当前保险公司承保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差是很大的。这种在铁路高度计划经济和企业办社会条件下的产物,既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亦与分散企业危险的无过错责任立法意旨相悖。

总之,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整个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重新评估,做适当的改进,使各种制度更能互相协力,有效率地配置社会资源,使被害人获得更合理公平的保障。”

二、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指一方当事人得以向他方进行某种请求时所必须具有的法律规范基础。铁路旅客运输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火车票时成立运输合同,旅客持票进站上车,承运人剪票时起运输合同生效。铁路旅客运输损害的内容包括旅客人身和财产二方面,具体指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和旅客自带物品(行李)的毁损、灭失。所谓运输过程即旅客运送责任期间,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铁路法》、《运损解释》及《运损规定》中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规定,对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二种请求权基础。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规定了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1.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铁路法》第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的运输的安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铁路承运人与旅客间具有铁路运输合同,承运人具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站的义务。运输过程中保障旅客的安全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旅客在运输过程中人身受到伤亡,自带物品因承运人过错而发生毁损、灭失,则承运人没有履行好其保障旅客安全的附随义务,理应赔偿旅客因此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旅客对承运人具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第三者责任所致旅客伤亡的情况下仍然成立。《运损解释》第十四条就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付,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承运人向旅客赔付后取得向第三者的追偿权。第三者与旅客为侵权关系,承运人与旅客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旅客无权向承运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条款规定了铁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具有过错造成旅客伤亡、自带物品发生毁损、灭失的侵权责任,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属民事侵权责任在铁路旅客运输中的特别规定,承运人承担的是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旅客对承运人具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请求权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侵权的特别法规定与一般规定的竞合

请求权竞合:指因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要件,使当事人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排斥的请求权的现象。

1)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违约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作了明确的规定。旅客损害的事实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所产生的二个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在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销、时效等,均应就各个请求权加以判断。由旅客选择违约或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

2)侵权的特别法规定与一般规定的竞合。这一竞合,也存在旅客的选择适用,其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对承运人过错的证明和是否有最高赔偿额的责任限制。比如,旅客对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适用侵权的一般法律规定,旅客必须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果旅客要求承运人承担的是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则旅客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指的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要求旅客证明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并不是说此时承运人没有过错,既然是侵权,当然承运人就存在过错,只是此时不要求旅客证明而已。

(二)旅客自带物品(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请求权基础

旅客自带物品处于旅客的直接控制之下,并没有直接交由承运人负责,因此与旅客伤亡所具有的请求权基础最大的不同就是,只有在承运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时,承运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而承运人又无过错的,旅客只能对第三者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就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承运人有过错时,旅客同样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旅客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铁道部1994年颁布实施的《运损规定》中对旅客自带行李损失有最高赔偿人民币800元的责任限额规定。《运损解释》第十一条对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规定适用《运损规定》中对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规定,但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未作规定,这并不是遗漏,而是有着其内在的法理含义。即在适用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时,才存在责任限额的规定,既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就不应有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侵权行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适用

对侵权行为,应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依照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定。法院审判案件,只要查明当事人的请求确有法律依据,就应当予以支持。不能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由,只适用特别法,也不能以特别法未作具体规定,无法律依据为由,而不管普通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应理解为特别法比普通法具有更具体和更强的责任保护规定。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中,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如果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旅客只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在运输过程中即可,因此优先适用铁路法、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旅客主张赔偿是有利的。但这并不排除旅客依普通法——人身伤害侵权的一般法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旅客可以选择适用铁路运输中侵权的特别法规定或者是适用侵权的一般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强制适用特别法不符合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也有违旅客的诉讼意愿,不利于全面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四)最高额限制规定对损害赔偿请求权选择适用的影响

现行司法解释规定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四万元。这一规定不区分请求权基础,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规定在一起,要求都适用最高赔偿额的责任限制,实际上是将侵权损害无过错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了扩大适用,抹煞了请求权竞合选择适用的意义。选择适用何种请求权在于如何获得更多的赔偿,以及衡量举证能力和请求权成立的关系。在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下,旅客一般只会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法院通常也会适用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因为此时于旅客的举证责任最少,法院也最为便利,只要审查旅客人身伤亡的存在,以及是否存在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即可。这样的结果对承运人较为有利,而不利于对旅客人身伤亡的全面保护。

(作者单位: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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