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竞合不应追加被告
黄丽
「案情」
2004年11月,原告高××等四人以徐××为被告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民事诉讼,原告起诉事实为:被告徐××为拖车运输私营业主,高××受雇于徐××从事跟车工作,在一次拖运挖机运输业务中,为解决通过一条电线障碍高××不慎触电死亡。为此,原告四人作为高××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徐××提出高××触电死亡系电力损害造成,请求追加电力损害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被告的请求,按照与事故电线经营和产权相关理由,先后两次追加某县电力公司、某镇政府、某村委会、某农业社四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某市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被告以后,被追加的四方被告提出案件管辖异议,认为某市人民法院按照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审理本案,应当依照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该案应当由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某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相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因被告徐××住所地在某市,故案件管辖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四方被告不服裁定以原诉理由提起上诉,坚持一审中的案件管辖异议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起诉事实,高××死亡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电力事故意外遭受人身损害,在受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上存在雇员受害赔偿和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在民事责任竞合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享有请求选择权,原审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起诉徐××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电力损害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四人均不属于原告起诉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当事人。据此,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由某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告起诉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适当。
首先,在案件法律关系上本案涉及雇员受害和电力损害两项民事责任,即高××因电力事故意外遭受人身损害,一方面由于损害是在完成雇佣工作中造成,产生雇佣合同关系的雇佣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电力事故致人损害本身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高××的损害责任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由于本案高××人身损害是单一的电力事故所致,不属雇佣和电力事故两种原因导致的结果,因此,雇佣责任与侵权责任完全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选择权。这样解决本案的法律关系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在民事责任竞合情况下,立案审查时不仅要给予诉讼当事人分案审理的诉讼指导,还应当指导当事人先主张雇员赔偿责任后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审判实践这样选择诉讼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更加有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现原告已选择雇员受害赔偿诉讼,除了有利于案件审理外,原告选择诉讼完全属于应当享有的诉权,一审法院追加被告使案件审理民事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没有起到便利诉讼的目的。
其次,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能仅限于管辖异议本身。在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二审法院一般仅针对一审裁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驳回或者同意管辖异议的裁定,但是,本案仅作出这样的裁定无法解决案件程序问题。即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按照电力损害赔偿纠纷则案件管辖权应当是某县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如果仅针对管辖权本身作出裁定,不论是维持或者是撤销一审裁定均存在适用法律上的矛盾。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首先理清了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对管辖异议作出审理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恢复对原告起诉被告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全面解决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适当。
(作者单位:大理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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