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付宗学
2005年9月15日晚,某市无业人员许某、章某(系许某之妻)和骆某经事先预谋,由章某以色情勾引方式,将个体业主马某(55岁)引诱至该市城乡结合部的一处出租屋内。在章某和马某熄灯脱衣时,佯装正与妻子闹离婚而邀友回家调解的许某,带着骆某开门入室,三被告人合作导演了一场“捉奸戏”。许、骆二人以威胁方法,迫使马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逼其说出密码。然后,由骆、章二人在房内看守马某,许某则去银行用马某的银行卡取走卡内全部钱款计五千元。许某回到出租屋,把卡交还马某后,将其放走。马某出门即报警,许某等三人于当天就被民警抓获。
对于本案的处理,一般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许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导演一场“捉奸”戏,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向其强索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私有财产的所有人,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是典型的抢劫罪。笔者认为,由于本案在“威胁的内容”这一关键情节的表述上比较模糊,在没有相关证据进行有力佐证的情况下,应作以下理解:
一、在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根据其可能暴力的程度而定罪
威胁行为是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所直接规定的两种犯罪方式之一,其内容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损害名誉、毁坏财产或举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等。所谓以暴力相威胁,就是行为人通过可能实施暴力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或放弃反抗,从而实现犯罪分子的目的。在这里,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可能性的,威胁却是现实性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抢劫罪中,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方式并没有被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出来,但其实质,就是抢劫罪客观表现形式之一的“胁迫”。行为人通过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犯罪行为而听任其劫走财物。这种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
两罪中“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其实有着很大的区别:1实施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中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抢劫罪则只能是被害人本人。2实施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以暴力相威胁”,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或由他人转达等方式来实施,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抢劫罪仅限于行为人当面向被害人实施,且其威胁均为明示。3可能暴力的实施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中可能实施的暴力,可以是当场发生,也可以在将来某个时间发生;抢劫罪则一般为当场。4可能暴力的程度不同。在行为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时,威胁的效果,虽然受被害人的意志、智力水平、反抗力度或者犯罪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主要还是取决于可能暴力的程度。在敲诈勒索罪中,由于犯罪的着眼点在财物而非人身,并且财物的取得一般还具有非现实性,犯罪分子可能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伤害往往并不严重,主要是通过将要施以皮肉之苦来威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即所谓“文明取财”。而抢劫罪是典型的暴力型犯罪。由于是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当场,为了强化自己的力量优势,或为了给自己制造安全条件,犯罪分子需要尽快地摧毁被害人的反抗意志,故往往下手较重,其可能的暴力伤害一般都能达到“非死即伤”的程度。
结合上述区别特别是其中第四点的内容,本案中,如果三行为人对马某的暴力威胁较轻,稍加恐吓,年迈的被害人就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对三行为人宜定敲诈勒索罪;如果三行为人以伤害、杀害等严重暴力行为相威胁,在极度的恐惧中,被害人被迫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对三行为人则应按抢劫罪处理。
二、在行为人以损害名誉、毁坏财产或举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非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应定敲诈勒索罪
名誉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品德、能力和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是个人顺利进行社会活动和人际交往的基本条件,它关系到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不论行为人损害被害人名誉所使用的事实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都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而毁坏财产,将会给被害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至于举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某些具有一定身份、地位的被害人而言,不亚于灭顶之灾……凡此种种,都将严重威胁被害人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影响其以后的工作和生活。
在敲诈勒索罪中,面对非暴力的威胁,被害人一般是具备反抗能力的,但是,一些被害人自觉做了亏心事,往往不愿或不敢求助于法律、行政等正当救济方式,而选择向犯罪分子妥协,满足其勒索财物的要求。
因此,在被害人遭受非暴力威胁,被勒索较大数额财物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进行反抗,对行为人都应定敲诈勒索罪。
三、既有暴力威胁,又有非暴力威胁时,区别处理
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在以暴力相威胁时其可能暴力的程度较轻,在兼有非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也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行为人可能暴力的程度较重,使被害人面临受伤或死亡的威胁,这时,不论其是否还有非暴力威胁行为,都应定抢劫罪。需要说明的是,在后者的情况下,法官不能片面追求“量刑谦抑”原则,仅以非暴力威胁的行为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敲诈勒索罪,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中的吸收原则,直接定为较重的抢劫罪(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该原则属于刑的吸收而非罪的吸收,且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笔者认为,由于两种威胁行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不是必经阶段或发展结果这一类的联系),法官可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的有关理论处其为抢劫。
(作者单位:官渡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