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抢夺,还是抢劫
田肇林
〔案情〕
2004年12月20日21时,阿迪(化名)和被告人何某某二人见一只小狗在路上跑,二人便将小狗抱至香格里拉茶室玩,正好遇到在此处喝茶的受害人邓某某,邓某某告诉二人小狗是自己家的并要求二人返还,为此何某某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何某某看见邓某某边脱衣服边冲过来,于是退出茶室跑到自己住处拿了一根臂力棒和一把砍刀后返回来,并将砍刀交给同伴阿迪,自己则用臂力棒打了邓某某头部一棒,阿迪见邓某某的头上流血后转身跑出了茶室。见阿迪跑后何某某也准备逃离,此时邓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何某某便一把将邓某某手中的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其又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抵押给同村的叶某某。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为660元人民币。据此,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害怕受害人报警才抢走其手机,事后曾想还其手机但怕被其报复,才不敢将手机还给他,只能将手机处理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评析〕本案二审处理意见有三种: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何某某行为应认定为伤害,但其伤害结果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故不能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仅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其抢走手机仅仅是为了阻止受害人报案不能认定为犯罪。第二种意见是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何某某完成了对受害人邓某某的伤害行为后,乘其不备将其手机抢走,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也达到了抢夺罪的标准。虽然被告人辩解说其也曾想将手机返还受害人,但其实质上已经将受害人的手机占为已有,并将手机抵押给了他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本案中何某某抢受害人邓某某手机的主观动机虽然不明,但其实际已实施了抢夺手机的行为并将抢夺来的手机占为已有且已抵押给了他人。由于其先前对受害人使用了暴力加之其手中仍持有作案凶器,对受害人精神上实际已经具有了威慑作用,致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所以,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依照《刑法》267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作者单位:怒江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