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证瑕疵不影响证据客观关联性
代 彦 王翁阳 魏文静
一起看似普通的运输假币案,但由于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的不规范,导致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成为了整个案件的焦点。近日,这起案件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昆明中院“被告人杨锋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一审判决。
被告人杨锋,男,现年45岁,系云南省澄江县人。2004年3月16日,有群众打电话到楚雄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了一个叫杨锋的人从事假币犯罪活动的情况,3月23日公安局又接到举报电话称杨锋已到广东购买假币,估计26日左右到昆明。公安据此立案后,办案民警于26日在昆河公路与昆石高速公路半截河入口处交叉口设卡检查从文山发往昆明的客车。16时许,设卡民警在对某客车进行检查时,在核对身份证后,查获坐于该车23号座位上的杨锋,并在该车后部尾箱内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个白色塑料水果筐,经该车驾驶员毛某当场指认:两个水果筐是乘客杨锋从文山总站乘车时装入后尾箱的。经开箱检查发现,筐内表层覆盖一层小芒果,芒果下藏有大量仿第五版人民币百元票面的假钞(后经人民银行鉴定这些假币共计19526张,面值为1952600元),办案人员随即以涉嫌运输假币罪对杨锋刑事拘留。2004年6月24日,楚雄州公安局将此案移送至昆明市公安局。
200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锋因涉嫌运输假币罪被公诉至昆明中院。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和抓获经过;证人毛某证言:3月26日上午10时许,有一个高个子中年男子来坐车有两箩筐水果,并见两个用黑色塑料袋套着的东西放在南宁车的发站处那里,并说那个人就是公安机关抓起来的人,他的座位号记不得。在随后补充证实座位是23号;证人文山站检票员刘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3月26日上午放置两箱水果并用塑料袋包装好的物品的所有人。证实:那人穿一件T恤、花的,带的东西“好像是两箱水果”;另外,还提供了昆明光荣航空票务有限公司旅客购票单、姓名为“杨锋”的3月23日昆明至深圳机票,被告的手机通话清单,客车票,从杨锋身上查获的广东东兴宾馆沐浴液等证物。并证实被告杨锋于1999年10月使用假币被南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而被公安机关监控的另一嫌疑人杨亮曾和杨锋乘同班飞机到过广东,杨亮于1999年10月被南华县人民法院以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运输假币,查获的假币不是自己的。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锋运输假币的证据不充分。检票员刘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存在矛盾;司机毛某是在昆石公路高管段进行的指认,并不是在堵卡检查地半截河入口处进行的指认,两地相距七、八十公里,是异时异地进行的指认;机票、通话说明不能证实杨锋与两箱可疑物品的关系。本案指控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和不充分,不能确定两箱可疑物品就是杨锋运输的,请求法庭对杨锋作出无罪判决。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客车上查获1952600元假人民币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容否认。同时,该案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在指向很清楚的情况下,侦破并抓获杨锋,线索来源清楚。在侦查线索的指引下于被告人乘坐的客车上查获假币,犯罪的客观事实存在,与线索相符合。关于被告人携带假币上车的环节,有驾驶员和检票员的证言证实,两名证人指向的对象是清楚的。关于杨锋到广东的情况,有查获的广东陆丰东兴宾馆沐浴液、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在此时段先后出现在广东、广西、云南文山等地,与其运输假币的路径相符)。能够认定被告人杨锋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据此,昆明中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杨锋犯运输假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锋以楚雄州公安机关违反管辖规定,认定运输假币证据不足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本案审判长介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案件焦点,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有效性及证明力的不同认识,合议庭乃至审判委员会讨论中都存在宣告无罪和认定有罪两种不同认识。
主张宣告无罪的认为:其余乘客证言当公安检查时,车后箱的两筐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水果筐无人认领,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不是让驾驶员和乘客当场辨认此物所有人,而是直接将杨锋戴上手铐并押上警车,一直押解到昆石大队院内,才制作了“辨认笔录”,认出是杨锋所带的东西,此时离第一现场已经相隔七八十公里,相隔一二个小时,属于异时异地所作的辨认和检查,且辨认是以集体辨认的方式做出。因侦察行为的不当,致使客观上对其他证人造成了误导,至使其所作辩认笔录以及收集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降低,且指控证据中驾驶员毛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检票员刘某在证言中仅证实了两筐水果“好像”是杨锋带上车的,并不确定。还有公安机关未及时对被告人杨锋进行讯问;公诉机关出示的杨锋手机的通话情况,订购机票、查获沐浴袋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杨锋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订购机票的证据,反映出还有另一个人杨亮的存在等事实证明该案取证有瑕疵,指控证据不足,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杨锋无罪。
但是,主张认定被告人杨锋有罪的多数意见认为,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时,该案是可以认定的。无罪推定的理念,主要是因为无犯罪地点、无犯罪证据,主要作案凶器不在,被害人的情况不清楚等,在这样的情况下,确实要采取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审判中贯穿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理念的出发点是对的,但是落实到具体案件中,要用法律标准和原则来衡量,看法律构成要件和社会效果。该案的罪与非罪,要从法律构成和事实要件来看,根据刑法规定,运输假币主观上要明知,客观上有运输行为,至于假币是不是他本人的不影响定罪。该案系楚雄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情况掌握杨锋运输假币的确切线索,在侦控范围内锁定了目标后,在特定的地点、特定的车辆上抓获杨锋,并在其乘坐的客车上查获假币,客观事实存在,与侦控线索吻合。证据总的指向清楚。杨锋在案发前的活动情况与侦控的运输假币路径相符,始终未超出侦控范围。其所持130xxxx156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其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出现在广东、广西、文山各地,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吻合;其所订购的3月23日昆明至深圳的机票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广东某某宾馆沐浴液,证实其于3月23日至深圳、广东的事实,与侦控线索所掌握的3月23日杨锋已经去广东准备购买假币并于26日到昆明的情况相吻合;其于3月26日在客车被查获的事实,也与侦控线索吻合。同时杨锋携带装有假币的水果筐上车的情节,有驾驶员毛某和检票员刘某的证言证实。
虽然在该案中,由于公安人员取证不规范,使证据略有瑕疵,但这种取证不规范并不等同于非法取证,并不必然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另外,杨锋曾因使用假币被司法机关作过处理的前科,也是一种辅助判断。因此,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总的指向明确,并形成了锁链,能够认定本案中所查获的假币就是被告人杨锋所运输,能够证明其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昆明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