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攀龙“扒机案”裁判的法理学分析
朱 蓉
十四岁的湖南怀化少年梁攀龙与小伙伴束清离家出走,于2004年11月10日晚从昆明国际机场北头的围栏钻入机场停机坪北区,第二天凌晨爬入四川航空公司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舱内玩耍。飞机升空后,束清掉在机场跑道上当场摔死,而梁攀龙则随该架飞机由昆明飞抵重庆后,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救出。整个航程飞行距离约700公里,飞行最高高度约7000米。梁攀龙于当日被送回昆明,随即被昆明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送往医院救治。2005年1月13日经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组织专家会诊,梁攀龙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昆明机场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人为被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机场的保卫工作由武警执勤,飞行区控制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昆明场站承担。川航3U8669/B6027号飞机在昆明机场停场期间的安全警卫工作及维护、维修工作均由第三人东航云南公司担负,根据规定,3U8669/B6027号飞机仅需要在周检时打开起落架舱,2004年11月11日不是周检日,当日航前检查及飞行过程中均未发现异常。
梁攀龙的父母以其监护人的身份,认为对此起“扒机事件”,昆明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故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昆明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梁攀龙迄今为止所发生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父母二人陪同看病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共计13714.20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以及今后所有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理由为:1.没有有效防范非机场工作人员随意进入机场禁区;2.在飞机起飞后,发现有人从飞机上掉下来,已经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但仍然置川航B320-8670飞机上所有人员的生命安全不顾,未及时让飞机返航;3.未及时有效地对梁攀龙进行全面的治疗,导致梁攀龙留下后遗症。审理过程中,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中国民用航空昆明空中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梁攀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梁攀龙的监护人负担。
一、梁攀龙扒机这一航空事件的法律适用。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航空事件,在一般的航空事件中,要让普通的乘客及家属来证明专业的航空公司存在着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双方的专业知识、信息掌握、仪器设备相差太大,他们之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如此,就对普通的乘客和家属很不公平,因此,英美法传统及我国的《民法通则》均将航空飞行视为高度危险的作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对于一般因航空事件发生的侵权,法律上的归责原则是“推定过失”,举证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又称“事物自道缘由”。美国有一起案例是我们裁判时参考过的。被告是一家航空公司,其两架飞机起飞时气候正常,两架飞机平行飞行,后在阿拉斯加遭遇到了大雪崩。在50到100英尺高度的时候,其中有架被称为“空中走道”的飞机右转,消失在另外一架飞机驾驶员狄克的视线之外。证人查尔斯和凯兹看见失事飞机在他们家小屋附近,几秒钟后坠毁,发动机声音没有变化。凯兹看到飞机残骸头朝下垂直落在阿拉斯加芝加哥夫岛的海滩上。所有的乘客连同飞行员全部遇难,乘客家属提出了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原告的事故专家证实,飞机坠毁是因为飞行员失误而导致飞机失控和自旋。他还说飞行员违反了“联邦航空管理可视飞行规则”的规定。阿拉斯加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布奇佛针对该案分析了适用“事物自道缘由”举证原则的三个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过失,事故通常就不会发生;被告排他性控制着机器设备;原告不存在自愿行为或者过失相抵的行为。我们认为,本案的情况显然不能满足上述三个先决条件中最后一个条件的要求。那就是,原告并非合法地居住于航空器的周围,或正常使用航空器并因此受到损伤。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也就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不能首先推定被告负有过错。所以,解决了本案的举证责任承担者,不利的裁判后果的承担就有了大致的轮廓。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我们在判决书中所写:原告梁攀龙因“扒机”事件受伤,其原因是其攀爬飞机,侵入飞机内部,随飞机高空长距离飞行所致,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预见性。关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参考了著名的汉德公式:如果事故造成的损失(L)乘以发生事故的可能性(P),超过被告为预防事故可能采取措施的负担(B),那么被告就犯有过失,换言之,只有在潜在的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与预期事故损失之积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本案中,应当说,概率(P)是低的,因为任何正常地出现在机场附近的人都不太可能攀越军事禁区、攀扒进入飞机的起落降舱。同时,因为被告是机场和航空公司,我们也参考了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规定的商家应当如何作为方能够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保障顾客的安全:只有在如下的情况下,土地的占有人才对来访者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第一,他知道或者应该合理发现及认识到已存在的危险可能会对来访者造成人身的伤害;第二,他应该预料到来访者不能够发现或者认识到危险,或者不能够保护他们自己;第三,他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来防止来访者受到伤害。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机场和航空公司不可能发现并认识到梁攀龙本身的危险的行为,而伤害后果本身是梁攀龙主动积极的行为所导致的。根据英美普通法的传统,土地(包括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于在土地上的来访者的人身伤害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要合理地保障他们的安全。普通法对来访者作了三种分类:一是受邀请者,二是获得许可能够进入他人土地的人,三是“非法闯入者”,本案事实上是对“非法闯入者”如何定性及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律是将“受邀请人”以及“获得许可进入的人”合并,由商家对顾客负注意义务,而未规定对“非法闯入者”的注意义务。因此,我们认为作为机场及航空公司对乘客及家属当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非法闯入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尽管从法律发展的方向而言,也要对原告承担公平和人道的责任。本案中,事实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承担了人道的责任。我们在审理本案的时候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充分考虑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法理学的发展趋势。
三、假如梁攀龙是恐怖分子。自“9.11”事件发生以后,公众对公共安全的话题呈现出前所未所的关注,对于敦煌机场以及本案被告云南机场集团对两次“扒机事件”所作的机场管理方面没有过错的表态,舆论有这样的倾向是:如果梁攀龙是恐怖分子,机场也能说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吗?机场方面的表态是一种负责的态度吗?对,我们在判决中强调了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当然负有保障飞行正常秩序及保障正常使用航空器的广大公众的安全的义务。我们所强调的责任和义务针对的是更多的不特定的广大公众,但我们认为这种责任和义务不应当是原告获得赔偿的法律理由, 在本案中我们并不裁判造成这起事件的责任,我们仅评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机场和航空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的观点与舆论的倾向并行不悖:一旦航空事件造成正常使用航空器的广大公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管原因为何,机场及航空公司无论如何不能免责,但本案的原告并不能纳入“正常使用航空器的公众”的范围,如果侵入者是恐怖分子,那么对恐怖分子的人身健康权,人民法院更不应当保护。
四、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有损害就有赔偿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尤其是现代民法应当体现出公民平等地受到尊重和关怀的宪法权利。在本次航空事件中从飞机上坠落死亡的另一少年束清的家属最终从机场方面获得了经济补偿,之后,甘肃敦煌机场发生了另一起相似的案件,又一扒机少年从飞机上坠落死亡,死者的家属也从敦煌机场方面获得了经济补偿。舆论和法学专业人士分别从管理瑕疵、事故起因、少年无知等角度对两起扒机事件作出评价,在本案中,原告梁攀龙与被告的经济地位存在较大的差异,较易获得“弱者”的社会定位,因此“该赔”的呼声盖过了机场和航空公司“不赔”辩解,也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压力。抛开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等法律术语,本案的审理涉及到法律乃至审判的利益调控功能——对各种利益重要性做出估价或衡量,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
本案中梁攀龙的身体健康权受损是客观事实,判赔有利于对其作为个人的利益的保护,但我们应当考虑如此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司法应当体现法的正功能或者积极功能,即有助于社会体系的良性运作,促进社会关系的协调、稳定,从而适应社会的需求。梁攀龙经过军事禁区和飞行控制区进入航空器,其行为可以定性为扰乱民用航空站,尤为严重的是,其行为本身对飞行安全、对不特定的多数乘客形成现实的安全隐患。因此在本案中需要我们衡量、选择的是梁攀龙个人的权益还是使用航空港的旅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航空港的正常运行秩序这些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特征的权益,在两个利益发生冲突时作出符合法治价值标准的评判,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行为标准。我们的审判对这种行为的态度应当是旗帜鲜明的:绝不认可、绝不鼓励。从个案而言,判赔似乎可能造成个案公正,但必然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大大加重了机场和航空公司对航空事件的预防成本,这样的后果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而类似的预防对于“非法闯入者”而言是非常容易的——只要一般的注意和遵守普通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法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和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正是本案裁判的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律本身是一种行为规范,指引和激励人的合法行为的发生。
我们在本案中申明不鼓励扒机等类似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仅出于对本案裁判的社会效果的考虑,也源于通行的民法原理: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这是所有法律都尊重的基本原则。而获利,我们都知道,包括了收益的增加和支出的减少。本案梁攀龙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差旅费、原告梁攀龙父母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及误工损失等虽是客观事实,但这一事实产生于一个错误的行为。我们可以将梁攀龙视为一个抽象的法律上的“人”,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每一个人都是一个有主观意识的主体,他可以有效地保护其自身的安全,他可以自己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官渡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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