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李春东
假释制度是作为自由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特殊内容和有效的社会性保护教育措施,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制度。它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鼓励罪犯积极改造以逐步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使罪犯悔过自新有重要意义。
一、对当前假释制存在的问题原因
我国监狱系统假释罪犯的人数无论是占押犯总人数还是占减刑罪犯人数的比例都不高。具体分析出现了经济学家所说的“法律资源的闲置”原因其实简单,假释与减刑相比,其运用的条件基本相同,但是,假释制度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假释建议机关——监狱,担心被假释人员又犯罪,反记了假释建议的错误,为避追查,不愿运用假释,多以减刑取代之,同样的顾虑也致使假释决定机关——人民法院也从严控制运用。
二、刑事执行体制的不健全
一是刑事执行主体多头。我国法律规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由监狱执行,缓刑、拘役、即时、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余刑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刑事执行主体多样化,分散重叠,严重影响了行刑效能的发挥,公安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刑事侦查和社会治安管理,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审判,让它们再担负刑事执行职能,一方面会分散其人力物力,影响它们基本职能方面的工作;另一方面在具体刑罚执行中,由于刑罚执行并非其主要职能而遭致轻视,既增加了行刑成本,浪费了行刑资源,又会出现相互扯皮、无人负责的现象。
二是行刑方式过于简单,重监禁行方式轻非监禁行刑方式,过度适用监禁行刑方式。受重刑思想的影响,加之又缺乏相应的非监禁行刑方式,具体执行的配套措施,我国目前对假释等非监禁执行方式适用极少。
三是执行监督到位差、执法水平等方面的影响,监督方式和效益都存在问题。在呈报审批假释的过程中,驻狱检察室或驻狱检察院只是看看材料,对罪犯的实际表现只能了解表皮,至于监狱和法院进行的一些暗箱操作,就无从把握和监督。而在假释犯出狱后,国家规定的监督措施比较原则、粗放,缺乏应有的规范标准,体现不出刑罚惩罚的性质。
三、行刑成本的制约
监狱呈报减刑假释程序的直线型审批结构,导致了法院与监狱之间的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法院不可能对监狱呈报的对象进行有效制约另外,行刑效益的制约,行刑效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所投入的刑罚执行成本资源所获取的刑罚执行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表现为刑罚执行结果中合乎目的的有效部分,其内涵是刑罚执行成本资源投入最小化以及刑罚执行收益的最大化。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给执行机关的政治责任使他们对刑罚执行效益的追求望而止步。《刑法》规定,罪犯获得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相关的解释为“不致重新犯罪”。众所周知,重新犯罪系由内在和外在多种因素综合促成,即使“确有悔改”也难免遇有外界刺激导致再次违法犯罪,且不说这一过于政治化的立法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单就近几年来凡假释重新犯罪就马上立案追查执行部门的枉法和渎职责任,就已使监狱对此顾虑重重,监狱民警对实施这一好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也心有余悸。
四、社区管理不健全(不到位)
事实上,对假释人员的监督基本是流于形式,而监狱方面,假释犯一旦离开监狱,便于其他刑释人员一样作为释放人员从罪犯花名册中删除了,从而失去了对假释犯的了解和控制。
五、假释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刑法第81—86条规定了假释制度,但其限制条件极为严格,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第84条规定了假释人员应遵守的4条规定。第86条规定了应撤消的三种情况。这些规定就表明,大多数的罪犯将被排除在可以假释之外:一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实际不足二分之一的;二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不足10年的;三是累犯;四是应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四部分类型的罪犯可以说是罪犯中的大多数。特别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使执行机关乃至裁定机关均无从把握,这就更使较多的罪犯失去了假释的可能。
六、监狱机关执行刑罚方式的简单化
一是重减刑轻假释。目前,监狱的刑罚执行功能还没有完全体现,不少监狱“收得下、管得住”就不错了,教育问题、适应社会问题则很少考虑,法院送来就收,至于执行成本很少考虑,对罪犯的刑事奖励着重考虑在减刑上,并且是采取多记功多减刑的方式,对假释问题因责任风险过大就极少使用。
二是罪犯的日常管理考核制度不健全。监狱机关经过考核,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符合假释条件的才提法院裁定。监狱在掌握具体考核中带有一些随意性,考核的公正与公平、分值的准确不是那么高,因而对罪犯的假释准确性就很难以保证。
七、对策建议
(一)完善刑法及刑事执行体制
首先,通过立法消除适用假释制度的障碍。一是确立假释权的归属。可以将假释权监狱或成立一个委员会来处理,不再进入审判程序。因为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释放,并不涉及罪犯刑期的变更,可考虑除由监狱、司法行政机关等政府部门参加外,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院人员、律师、心理学专家、社区代表参加,以实现监督制约,确保公正。二是修订刑法关于假释的相关规定,减少过于绝对化、政治化的规定,对“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作一个准确的表述。可以修改或解释为:犯罪意念已经消除,有依剧表明不会再重新违法犯罪。三是针对不同类型罪犯规定适度的减刑条件和考察期限,一般服刑达三分之一可考虑假释,并适当缩短考验期限;对其它类型一般在服刑过半后均可给予相应的处理。四是可以规定对假释罪犯收取一定的保释金。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政策也应与时俱进,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不能“以钱低刑”的观念应重新审视,对假释犯收取一定的保释金并不会必然导致“金钱买刑”,相反,用纳税人的钱为这些罪犯无偿服务才是不公正、不科学的。
其次,在刑事执行体制方面,建议将共同掌司的行刑权统一交司法行政部门。这样可以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集中精力覆行主要职能,有利于司法和行刑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组合,还有利于行刑队伍的职业化和规则的专业化。可以在司法部设立社会矫正局,负责对社区执行的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等罪犯的管理监督,从而使假释制度得以真正落到实处。
(二)健全社会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也称社区矫治,是与监狱矫治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民间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2002年8月,上海市开始在三个街道进行试点,在街道建立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按适当比例配备社区矫治工作者,其主要任务为对社区内各类被判处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的各类对象进行管理和教育,负责掌握矫治对象的现实表现,定期进行访谈,实行在“思想上帮一把、生活上扶一把、工作上搀一把“,安排劳动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活动,建立社区志愿者队伍,制作相公的法律文书,协助有关单位解决社区矫治对象的实际困难等。先期试点的104名矫治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记录。
(三)扩大假释范围,逐步加大罪犯享受假释奖励的比例
假释制度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同时又是对被假释人员的一种限制,目前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不少国家假释罪犯比例占到全部监禁罪犯的30%左右,美国的假释率为72%。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曾对假释制度有祥细的讨论,并达成了如下决议:1.为使罪犯不致再侵害社会,应予附条件释放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2.附条件释放,应经个别审查,对于具有释放条件的始予准许,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允许。在任何场所,采用附条件释放,要在受刑人刑期届满前,确保他能够渐次回归社会,经营社会生活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假释制度应广泛适用。
假释制度的适用可以鼓励罪犯改过自新。现代行刑制度的核心是自由刑,其作用原理在于使罪犯失去自由,感到痛苦。服刑人员渴望、早日出狱,附条件提前释放同时对其监督考察,一可以增强其责任心,促其改过自新,以便早日成为社会中正常的一员;二可以弥补长期徒刑量刑的失当;三可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的桥梁。使其在出狱与监禁之间设一个缓冲带,为其出狱后能真正适应社会生活。因此,应该在过去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对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由现在的1%、2%、而逐步变成3%、4%、5%、10%甚至更多。当然,在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必须是在国家社会管理功能逐步完善、刑事法律执行体制逐步健全的基础上。否则,大量假释罪犯的释放,缺乏必要的管制教育措施,失去监督,则会对社会的稳定埋下更大的隐患,从而也就失去了设立假释制度的意义。
(作者单位:省监狱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