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 接受他人提供免费旅游服务应按受贿定罪
杨天相
【案情】
2002年初,被告人程××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营业部担任信贷员期间,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收受了贷款客户××汽车旅游公司总经理李某送给的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电脑一台。
2001年“十一”国庆节期间,被告人程××及其妻子和女儿一家三口接受××汽车旅游公司的安排,到北京旅游。
2002年“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被告人程××及其妻子和女儿一家三口接受××汽车旅游公司的安排,到海南旅游。
【审判】
根据上列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在国有商业银行从事公务活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电脑一台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没收程××受贿的电脑一台。
一审判决后,控、辨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例在审判中需要把握的要点有两点,即一是利用职务便利享受他人提供的免费旅游服务应否按受贿论处?二是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该案两次免费旅游服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方面的犯罪对象问题。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侵害某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事物或具体人。我们知道,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及不同犯罪的基础条件之一。而犯罪对象则只在有些犯罪中存在,有些犯罪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因而犯罪对象不一定是区分不同种类犯罪的基础,也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基础。但在有些犯罪中,由于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犯罪对象及其侵害的程度轻重,是标示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且其侵害程度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标准,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备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却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若被告人的行为未涉及“财物”,则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的行为虽有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但并非“财物”,则其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该罪。例如,行为人甲已为乙安排一个子女就业为条件,要求行为人乙利用公务员职务便利为甲接收一个需要调动的亲属,而其亲属又非乙所在单位需要的人员。由于行为人双方均是出于私情私利,利用公共管理职务便利,谋取某种非财物利益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与行贿受贿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甲、乙的行为所直接作用和指向的对象与行贿受贿行为不同:甲、乙的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安排亲属就业或调动这一社会劳动权利,而行贿受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应区分为不同性质的行为。笔者认为,甲、乙的上述行为应以徇私舞弊论处。而被告人程××利用办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两次接受贷款客户为其一家三口提供的旅游服务,由该客户承担旅游费用支出的行为,与直接收受客户的现金贿赂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但其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接受了贷款客户的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规定本质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查明被告人接受的旅游服务已由贷款客户为其支付了实际费用,且其支付的实际费用数额已达到构成受贿罪的数额,则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反之,假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贷款客户为被告人程××安排的旅游服务实际支付了多少费用,则因缺乏充分证据,其所被指控的事实不能认定,当然不能定性论处。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我们知道,诉讼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情的根据。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同时,诉讼证据还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只有同时符合以上要求的,而且其内容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诉讼证据,才具有证明力,才能作为证明诉讼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案例中,作为证明被告人程××一家三口两次接受××汽车旅游公司的安排,旅游支出消费的数额,是以公诉机关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据的,用以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接受贷款客户以安排免费旅游形式所获取的受贿价值数额。这一证据材料能否证实本案的事实呢?我们可以从证据学的角度进行分析研究:
按照有关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来分析,其证据形式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结论”要求;按照有关证据的法理特征来分析:关于合法性问题,因其来源是公诉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因而该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程序要求,具有合法性;关于关联性问题,无可置疑的是,这一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对被告人程××及其家人两次免费旅游,消费了贷款客户的金钱数额,即实际获得的受贿财产数额作出结论性意见。但是,由于这一结论产生的根据并非来源于贷款客户及其所联系的旅游服务公司之间收支旅游费用的合法有效的财务单据,以及相关的证据资料,而是来源于该旅游服务公司对同期旅游服务收费的标准的证明及同期的一般性市场价格,这与该贷款客户是否支付了旅游服务的款项、支付了的数额,即本案被告人程××实际获得的受贿财产数额,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且相互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存在着诸如旅游公司之间有无折扣、优惠、免费、额外支出等多种不同的可能性。因而,这一鉴定结论由于其鉴定的依据与鉴定的结论之间缺乏必然的、排他的关联性,结论是不科学的,从而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也缺乏直接的关联性,间接的关联性则是不确定的;关于客观性问题,由于公诉机关收集、提供给价格认证中心据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指控被告人程××受贿12100元的证据资料,仅只是对当时×市×××旅行社一般收费标准及旅游市场行情的客观反映,而不是对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相关资料对本案事实的反映,是缺乏客观性的。
一审法院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规定,认为刑事案件价格评估的对象仅限于物品,而公诉机关因未能收集到被告人程××一家三口两次旅游的发票,而向法庭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以接受贷款客户安排的免费旅游形式受贿121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的结论是正确的。宣判后,控辨双方均未上诉,也证明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予以了认可。(作者单位:大理市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