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法院文化8法院研究《审判与法治》8审判与法治2005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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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拍卖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商品交易方式,其本质是以特殊的竞价方式将物品进行转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拍卖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拍卖活动涉及到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等主体,各主体在拍卖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如何?拍卖人是否应对拍卖物品承担瑕庇担保的责任?买受人受让拍卖物是否属消费行为,能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就审理类似案件中遇到的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希望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能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拍卖标的有瑕疵   拍卖公司不担责

 

谢劲梅


 

情〕

原告:黄小丽

被告:云南典藏拍卖有限公司

2005122日,被告举办“云南仁恒二○○五年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中国书画专场拍卖会。此前,被告在拍卖会公开赠阅的图录和公司网站中公布了被告公司的《业务规则》,其中规定了:“第八条,公司在拍卖日前编印的图录或以其他形式对拍卖品的作者、来历、年代、尺寸、质地、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等方面的介绍,仅供买家参考,不表明本公司的任何担保。第二十一条,本公司任何人或代理人用任何方式对拍卖品所作的介绍,描述及评价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本公司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第二十二条,……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竞买的中国书画,从拍卖日起二十八天内,买家向本公司提出书面报告,指出该拍卖品为赝品,并附两名国家文物鉴定委员签署的鉴定证明,可根据本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向本公司交涉。……”拍卖当天,原告持166号牌参加竞投,并投得9幅字画(其中包括:编号为258的李可染的《春在枝头已十分》、编号为248的王子武的《梅鹤同春》、编号为310的黄山寿的《仕女》、编号为272的黎雄才的《秋山松瀑》、编号为229的黄永玉的《歌唱是严肃的事》、编号为112的吴青霞的《芦雁》、编号为88的李苦禅的《竹报平安》、编号为320的黎雄才的《青松白沙桥》、编号为79的唐云·叶丰的《蔬果·诗文》扇面),共计成交额(含佣金)为人民币255750元。接收上述拍卖品时,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2005127日被告委托昆明荣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取走编号为320的作品,并扣除10%的佣金后于同年21日将人民币80000元画款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于2005220日委托了广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陆小明为编号为25824831027222911288的七幅作品(成交额含佣金共计人民币159500)进行鉴定,该鉴定人鉴定证明此七幅作品为赝品,同年223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上述鉴定证明的复印件。521日原告再次委托江苏省国画院一级美术师萧平对前述7幅作品进行鉴定,鉴定证明此7幅画为伪品。原告认为被告所拍卖的上述7幅作品为赝品,并认为拍卖无效,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审 判〕

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成立并按程序举办了中国书画拍卖专场拍卖会成为拍卖人,原告参加拍卖并持166号牌以最高应价购得9幅字画成为竞买人,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拍卖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未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但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故,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对其所拍卖的9幅字画的真伪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在拍卖前是否声明其不承担字画真伪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拍卖前公开赠阅的图录和公司网站中均对外公布了被告公司的《业务规则》,并在具体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等)中多次进行过说明。其中第八条指明:“……公司在拍卖日前编印的图录或以其他形式对拍卖品的作者、来历、年代、尺寸、质地、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等方面的介绍,仅供买家参考,不表明本公司的任何担保。”可以看出被告对其拍卖的9幅字画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尽到了充分、详尽的声明义务。而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欲参加竞买的是价值高昂的中国书画而非普通商品,更加应当谨慎了解并充分注意到被告的该类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由于被告的声明义务已经尽到,故被告对其所拍卖的标的物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应当注意到,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声明过对拍卖标的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并不等于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责任,如其放弃免责担保的声明或自愿以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式与竞买人交涉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按程序在拍卖前公开发布了《业务规则》,该文件一经向外公示即具有公信力,对被告自身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其中同时规定了“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竞买的中国书画,从拍卖日起二十八天内,买家向本公司提出书面报告指出该拍卖品为赝品,并附两名国家文物鉴定委员签署的鉴定证明,可根据本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向本公司交涉。”被告设定该项内容附条件地赋予了买家与其交涉的权利,也附条件地设定了其同买家交涉的义务,从时间上看,拍卖于2005122日举办,而原告于2005223日才将欲与被告交涉的文件寄出,显然超过了二十八天的时限;从原告委托的鉴定人员看,两名鉴定人员均非国家文物鉴定委员,其资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条件,所作出的鉴定证明自然也不具有同被告交涉的效力。此外,从具体内容上看,即使符合“交涉”的相关条件并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返还拍卖款项的效力。故原告委托鉴定人员出具鉴定证明并不产生导致拍卖无效,返还相关的款项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驳回原告黄小丽的诉讼请求。

〔评 析〕

一、拍卖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界定拍卖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审理拍卖纠纷的前提。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明确拍卖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作为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其特点在于:(1)买卖是通过中间人即拍卖人(指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涉及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三方,法律关系较一般买卖关系更为复杂;(2)公开竞价,即拍卖活动紧紧围绕价格因素展开竞争,对同一拍卖标的经多个竞买人公开应价,出价最高者才有资格作为买受人;(3)现场成交,即竞买人通过拍卖现场公开应价,表示买进,拍卖人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买受人,交易即告成立。

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但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拍卖活动中的关系是一种缔约关系,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应价属于要约,拍卖师的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属于承诺。即便拍卖这种法律关系较一般买卖关系复杂,区别于买卖双方的直接交易,但最基础的关系仍是买卖,拍卖人是受卖方(通常是卖家)的委托组织拍卖,其目的是赚取佣金而非转移自身所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等价交换。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对标的物承担品质担保责任,但拍卖人的此项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体现,它要求拍卖人尽到如实的告知义务,只要该义务尽到,拍卖人就可免除责任。同时,由于拍卖人只是一个中间受托人,由其全部承担标的物的瑕疵责任未免过于苛刻,故对于拍卖人可以以声明的方式增加免除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正是基于拍卖人作为中间人这一法律地位所作出的。

二、法律适用问题

在审理本案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出于公平及对原告权益的保护似乎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进行考虑。诚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对标的物承担品质担保责任,这似乎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家和厂家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有相似之处。承办人认为此二法是有本质的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竞争法,适用于商事领域;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法,侧重于对于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保护,适用于消费领域,其外延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为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涉及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三方主体: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往往涉及商家、厂家、消费者,其间是一对一的关系,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其中原告作为买家与卖家同作为交易行为的平等主体,并不存在对其应当予以倾斜特别保护的问题,其权利、义务与卖家一样是完全一致的。但基于拍卖活动的特殊性,对原告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原告黄小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欲参加竞买的是价值高昂的中国书画而非普通商品,更加应当谨慎了解并充分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拍卖活动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被告拍卖公司来说基于其只是一个受委托的中间人这一特殊身份,其只要严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尽到相应的声明义务就可以了。当然对于拍卖公司的监督我国的法律是规定了严格的设立制度及行业规范的。

三、拍卖标的物有瑕疵是否导致拍卖无效

本案中原告认为由于拍卖的字画是赝品,因此拍卖是无效的,请求判令返还相关的款项。此种主张是错误的,抛开本案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不谈,拍卖既然是一种民事行为,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拍卖,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存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即便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是基于买卖合同而请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买受人也可以请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者侵权责任请求权。原告的主张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作者单位:盘龙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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