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程序性裁判程序对公民权利加以救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近日提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一规定存在严重的不可操作性。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基本上无可诉性,司法机关对于刑讯逼供的处理基本上是检察院作庭外调查,公安机关出具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二是缺乏相应的证据规则,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没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被害人被羁押,其掌握的信息量非常少,由其举证显然不公平;三是我国对于酷刑并没有确切的界限。比如疲劳战术等剥夺人的生理极限和需要的司法行为是否可归为刑讯逼供,都没有定论。
从效果上来说,对某种侵权行为宣告无效要比追究相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好得多。但我国恰恰缺乏程序性裁判机制,其原因在于我国法院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法院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作出裁判。
鉴于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可采性大多是程序性问题,因此,他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一种复合型诉讼,也可称为“诉中诉”,也就是说没,刑事诉讼不单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解决程序性问题。在程序性裁判中,被告人反过来成为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公安人员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对于侵犯宪法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公权力行为,都应当对被害人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对被侵权人加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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