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刘学俭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在整部《婚姻法》中只有两个条文,即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审理此类新型案件?虽然,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2001]30号即《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9条(以下简称《解释一》)对此作了许多详细的规定,但因无效婚姻问题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仍不好掌握,后根据审判实际需要,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2003]19号即《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7条(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对此又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法官来说,审理新类型案件存在一个学习、认识、理解、规范的过程,下面就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谈一点认识和看法。
一、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是列两个案件办理,还是列一个案件办理?案由如何确定?
解读《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认为,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列两件案件,将宣告婚姻无效列为一件案件,案由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此案无上诉权,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列为一件案件,案由为“婚姻无效纠纷”,此案可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上诉。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定主体有哪些,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怎么列当事人?
解读《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解释二》第六条,我们知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分四种情况做了限定,即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当事人一方申请婚姻无效的,很简单,申请的这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那么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即婚姻无效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件)的当事人主体如何列?虽然《解释一》、《解释二》没有对此作解释,但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精神,其主体应为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即为被告。因为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等情况时,实际涉及到的是两个诉,一个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实为否定性确认之诉,一个是变更、给付混合之诉。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的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判决书怎样制作较规范?
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婚姻法》并没有规定适用何种程序,《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正是根据婚姻无效案件的非讼性,确认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当作为非讼案件,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我们认为其判决书的制作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此案件诉讼文书规范样式的情况下,可参考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的判决书样式来制作。
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否交纳案件诉讼费?
参考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可不交纳案件诉讼费,但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件应交纳案件诉讼费,且应按财产诉讼标的交纳诉讼费。
五、如何理解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者缔结的婚姻属无效? 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不能任意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无效婚姻制度写入《婚姻法》是一件重要而有意义的事情,但同时要认清这样一个现实,即《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所包含的情形是法定的,即因重婚的而缔结的婚姻、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者缔结的婚姻、未到法定婚龄者缔结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者缔结的婚姻。除了这四种法定的情形之外,不再有第五种无效婚姻。根据《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四种法定的情形中,前三种好理解掌握,后一种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样《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从《婚姻登记条例》全部内容看,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并没有明确,这就给民事法官面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纷繁复杂情形难以准确适用该法条。笔者认为,既然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再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即当事人结婚时无需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应作缩小理解。结婚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能剥夺当事人结婚的权利,即使是对艾滋病、乙型肝炎这样传染性疾病,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不应当限制他们结婚,更多体现人文关怀,尊重人权,因为结婚与生育是两个问题,生育问题可由《母婴保健法》调整。参阅《婚姻登记条例释一》对此的相关规定:有重度、极重度智能低下当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的以及有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禁止结婚。笔者认为在有关部门尚未明确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下,民事法官可以把以上《婚姻登记条例释一》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无效婚姻的标准,由此我们不难得出,只有不具有结婚意识能力的患者缔结的婚姻才无效。比如患精神病的当事人来说,并不是所有的患精神病的当事人的婚姻都无效,就此我们想探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起案件,婚姻一方当事人甲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在药物的控制下,患者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攻击危害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乙明知甲患病的情况而结婚,婚后甲和乙想生育,甲停止服药而导致病情复发,随后乙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将这起案件视为无效婚姻处理,我们认为有不妥之处,无疑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同时也有碍人文关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离婚案件处理为好。为此我们建议,民事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要审慎认真把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者缔结的婚姻属无效”此法定条款,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盘龙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