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李昌纹
〔案情〕张某因购买出租车缺钱,于2002年1月1日向王某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即2003年1月1日前还清)。张某借款后购买了一辆出租车从事营运,而王某将30000元钱借给张某后就前往越南开採锑矿,三年来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采用书信、电话和委托他人等方式催要过此款。2005年1月6日,张某在回家过春节的旅途中因车祸身亡,其妻赵某在清理王某遗物时发现张某向王某借款30000元的借条。同年1月14日,赵某办完王某的丧事找到张某,向张某出示其向王某借款30000元的借条,张某于次日赔还2000元后就拒绝赔还。2005年3月15日,赵某与其女儿(遗产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赵某赔还28000元借款。法院受理了此案。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赵某及其女儿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张某赔还2000元,是对该笔债务的重新追认,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法律上,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三条法定理由,即提起诉讼,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张某赔还此笔借款中的2000元,是张某同意履行此笔债务并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的具体表现,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月16日重新起算。据此,赵某与其女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赵某及其女儿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赵某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愿赔还部份借款2000元,并未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不自愿履行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法律是不予保护的。据此,赵某及其女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要对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进行全面的理解: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律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属于自然事实中的状态,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故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具体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或1年,最长不超过20年;特殊诉讼时效是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如: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船舶发生油污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等。张某向王某借款,属于典型的债仅债务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是2003年1月2日,届满时间是2005年1月1日。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法定事由使已经进行的时效归为无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种法定事由有3种:①起诉,包括依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权利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以及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②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包括通知,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③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义务人承认债务、要求缓期执行、提供担保以及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等,张某于2005年1月15日赔还部分借款2000元,无疑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赔还借款的时间并非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即没有发生在2003年1月2日至2005年1月1日期间),故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鉴于本案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依照《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驳回赵某及其女儿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南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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