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法院文化8法院研究《审判与法治》8审判与法治2005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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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升的成因和对策

 

      张


 

  由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实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和适用法律的新问题,同时也面临在审判实务中亟待解决的新情况。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的原因和出现的新特点

  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14月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18件。占民一庭收案总数的41.7%。与2004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同期相比上升24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原因,归结为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首先立案条件的放宽,《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的规定,改变了《处理办法》规定的调解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即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即可受理。其次,交通部门不再主动调解,国务院《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从规定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再是主动调解,加之调解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调解是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当事人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甚少,致使错过10日的申请期。加之,由于交警部门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在10日的期限内完成调解,由此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的调解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如果交警部门将肇事、事故车辆发还一方当事人,则调解就更不可能。再次,部分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可能涉嫌或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经以涉嫌交通肇事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原告方据于合法权益最大化保护的角度考虑,往往进行程序选择,在刑事案件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采取提起民事诉讼获取更大的权益保护(如精神害赔偿)。第二,昆明市区划调整,我院属地管辖扩大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上升的原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按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大多从方便诉讼考虑,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机动车大量增加,道路拥挤,新手驾驶,交通行为参与人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漠,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和频率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上升的原因。

  2.诉讼财产保全大量增加。致使诉讼财产保全大量增加的原因:(1)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本身具有较大价值,往往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是原告方实现权益的物质保障;(2)公安部发布于20045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使证。”由此,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并且在鉴定、检验完成后五日内发还当事人。从交警部门的扣车依据来看,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因此,当事人起诉前和诉讼中,为确保权益的实现申请诉讼保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财产保全往往涉及车主以及挂靠、租赁、借用等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且交通工具的流动性的特点,保全车辆手续的办理必须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办理。如果采取的是扣押措施,则面临保管安全和足够的车辆停放的问题。

  3.庭前准备、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车辆使用主体的复杂性,多样性,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被告多样性的特点比较突出,原告起诉时往往将交通事故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车辆连环卖买中的买方,卖方未变更登记的原车主以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受理案件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确定举证期限,开庭传票比较困难,特别是一个案件中,原、被告以及几个被告居住不同地区的送达,就更困难,直接影响案件的排期开庭审理。受理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以当事人身份证明确定住所,身份证居住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致使当事人住所不准确,无法送达。甚至有的被告人为逃避高额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

  4.调解、判决、执行难度增大。20045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9条分别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支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是以省为单位,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地区差异,死亡赔偿金由原《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20年计算,赔偿额增加幅度较大,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因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不可能向司法解释确定的施行时间内有较大的变化,客观上造成因赔偿额度较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差异,致使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以进城务工多年,居住城市多年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致使我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低,判决结案率上升,判决生效后执行工作难度加大。

  5.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存在困难。《交通安全法》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条的规定,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交通损害赔偿的依据,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时,交警部门也制作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不得再提出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在20033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就如何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问题指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从《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的讲话指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都比较明确,但在审判实务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参与交通活动主体的多样性,过错构成的复杂性,致使案件审理疑难复杂程度增加。但在诉讼中,大多数当事人仍然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赔偿或者抗辩,如张申应诉黄惺,昆明公交集团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被告方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交通意外”以及无责任为理由进行抗辩,并主张不承担责任。对此类案件,法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分析,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大小,以及致害原因力形成的过程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并作出判决。

  6.对《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理解的不统一问题。《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否定了地方立法确定的“撞了白撞”的规定,同时又出现了认为76条规定了“机动车负全责”。但是该条规定了对机动车采取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即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无责。对76条第一款第()项中但书部分以及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幅度,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

  7.所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问题比较突出。《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近一年,但相关配套法规仍未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是受理案件后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而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其诉讼地位,亦是新的难点。

  二、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新特点采取的对策

  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大幅度上升以及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只有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保证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修订相关司法解释。

  (1)针对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2)修改相关司法解释,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冲突的问题。扩大交通肇事案件刑事诉讼中关于附带民事的适用范围,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精神损害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减少当事人做程序选择,避免人民法院刑事附带部分做为单位民事案件审理。

  2.尽快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份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3.理清和明确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额度大幅度提高,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学界也有不同的认为,而保险公司往往又以与赔偿权利没有法律关系拒赔或者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保险合同关系难以查清。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台之前,建议在法院内部统一做法,避免法官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

  4.加大和完善交通事故处理的机制,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根据昆明地区交通状况,事故多发,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以地方立法的方式规定:放宽调解条件,即交警部门的主动调解和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相结合。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检验的车辆时限,赋予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证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相关车辆作为担保。

  5.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加大调解力度。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有赔偿项目明确,计算标准固定的特点,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一般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项目以及所在地的省公安厅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提出诉请。因此,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较明确具体,也便于赔偿义务人掌握,为法官做调解工作垫定前提基础。此外,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为过失造成,就当事人双方心理因素上,均不具有过多的积怨,为此,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多做调解工作,让当事人双方尽量通过调解结案。

  6.做好法院之间的法律文书委托送达,调查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于200511日施行,该规定解决了一些送达难的问题。但在实务中送达难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以及一些涉案材料的调取,仍然需要法院之间的相互配合支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思想。在法院内部设专人负责、定岗、定责完成法院之间的委托送达、调查工作,提高法院的办案周期和效率。

(作者单位:五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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