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法院文化8法院研究《审判与法治》8审判与法治2005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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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的问题

 


 

法官判案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做出裁判。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在原告主张的某一事实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些审判人员按照“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适用传统证明标准——充分、确实,做出不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当事人上诉、申诉一直居高不下,未做到案了事了的社会效果。

在日趋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如何采信证据,解决各种纷繁复杂的纠纷,保护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特别是一些文化素质或法律素质较低人群的权益,已成为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要面对的新课题。此外,审判人员也需要在新的环境中不断吸收新的司法理念,应用新的司法手段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下面就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剖析来说明本文的观点。

[案情]

纠纷案中原告秦某某诉称:施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施某找战友段某帮忙,经段某介绍施某与秦某某相识,遂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期满施某归还欠款本金,尚欠利息5000元,施某立借据给秦某某持有。事隔一年余,秦某某多次向施某催要此款未果,秦某某于20041011日诉至法院。秦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段某的书面证词一份为据,该借据载明“今欠泰惠敏人民币5000元,属以前借款利息”。段某的书面证词陈述施某经其介绍向秦某某借款这一事实。庭审中被告施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欠条是其所写,但欠条不是写给原告的,施某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对段某的书面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并无原告姓名,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写错,但不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将借条上的秦慧敏误写为“泰惠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借条是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实体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施某坚持一审的诉讼主张,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泰惠敏”,但由于本案的债权凭证即该欠条系原告合法持有,且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系其亲自所写,在被告无证据证实“泰惠敏”系何许人,是否真实存在,与该借条有何联系的情况下,基于上述原因,对原告秦惠敏的合法债权人地位予以认可,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说]

本案是一起看似普通的简单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但通过对该案的审判,使我们触及到法官在判案时适用何样的证明标准,才能最大限度达到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吻合,从而做出正确判决。

一审过于拘泥于传统的证据要求,以较简单的审理过程对诉讼进行了裁判,没有起到息诉止分的效果,审判看似合理却使原告人丧失了其合法应取得的权益。最终案件进入二审,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诉讼成本增高,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司法成本。

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但审判结论截然相反,关键原因是,判断证据的方式与过程发生了变化,现代科学中逻辑推理与数理概率的理论被合理地运用到了法庭审判中。

不同的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但事实真相只有一个。

本案中,原告秦惠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持有被告写的欠条一份为据,该欠条上的债权人是“泰惠敏”,被告认可欠条为其所写,但否认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又未举证的情况下,认为原告的本证不确实充分,将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遂判决因原告举证不充分、确实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本证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虽然提出反驳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无证据证实“泰惠敏”系何许人,是否真实存在,与该借条有何联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原告秦惠敏的合法债权人地位予以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是适用证据是否充实、确实的传统证明标准来处理此案,二审法院是适用高度盖然性的现代证明标准处理本案。

20024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正式得到承认、适用,该法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审判实践中因证明标准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符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也举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如果每一方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那么审判法官要面对两个问题:第一,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能否得到确认?第二,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审判法官必须作出裁判,证明力弱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中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该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审判实践中,适用民事诉讼的现代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案,法官们除了要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关联、合法,还要能正确理解、掌握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及与之相配合适用的许多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提高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节约案件诉讼成本,实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作者单位:盘龙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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