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庭时提交证据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不愿意质证,而该证据又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这样的证据应如何处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开庭时对方不愿意质证,也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法院应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案件的关键证据,则法院应予以采信并把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而对方又不愿意质证,那么法院在审理时就不应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把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而是把关键证据材料在法院审理时出示,就会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同时也会使诉讼程度复杂化,拖延诉讼,产生不必要的费用,也使法官无从准备。
二、对该证据的采信恰恰是不公平的。如果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证据是关键证据,但该证据又不属于《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法官却仍然将该证据组织质证,甚至予以采信,这样就恰恰导致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对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牟定县法院 罗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