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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民申字第148号
录入时间: 2008-07-10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申字第148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赵蓉慧,女,1990620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昆明市第五中学初四(五)班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赵光明,男,195578生,系赵蓉慧之父。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郑媛媛,女,1989719日生,昆明市人,系昆明市高等师范专科学校附属中学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栗竹琼,女,196813生,系郑媛媛之母。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王珺,女,199016日生,昆明市人,系昆明市高等师范专科学校附属中学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王惠仙,女,1954820生,系王珺的姑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瑞,女,199159日生,昆明市人,系西山区第一中学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王建慧,女,197065生,系王瑞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解斌,男,1964623日生,昆明市人,云南省工商银行职工,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颜红,女,1966914生,昆明市人,住址同前,系解斌之妻。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五中学。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海,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蓉慧、郑媛媛、王瑞、王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解斌、颜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07)昆民三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主观臆断认定解晓婷系自杀身亡,与公安机关侦查结论“解晓婷坠楼致死一案无证据证实系他杀”相矛盾,且双方斗殴结束时间与解晓婷坠楼时间相差三小时,无法排除他杀或意外死亡的可能。即便解晓婷系自杀,申请人依法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程序违法,未追加田亚琳为被告;既然昆五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四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查明,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主观臆断认定解晓婷系自杀身亡,与公安机关侦查结论“解晓婷坠楼致死一案无证据证实系他杀”相矛盾、即便解晓婷为自杀,申请人也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理由。公安机关在对解晓婷死亡的现场进行刑事侦查后,在没有发现死亡原因系他杀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解晓婷坠楼致死一案无证据证实系他杀”的侦查结论,本案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以侦查结论为依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即四申请人于2005319对解晓婷进行过殴打,并索要人民币100元;2005329,四申请人再次对解晓婷实施共同殴打,并令其下跪认错,解晓婷受申请人的殴打、恐吓和污辱后,曾欲撞车轻生未成,时隔三小时便坠楼身亡。原判根据本案上述事实,认定解晓婷的坠楼死亡与申请人对解晓婷实施的人身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未追加田亚琳为被告,田亚琳对解晓婷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的申请理由。由于田亚琳在本案中并没有对解晓婷实施侵权的民事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解晓婷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审原告亦不申请追加田亚琳为被告,原判对申请人请求追加田亚琳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第三,关于申请人认为既然昆五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四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申请理由。由于经原审查明,解晓婷系在学校放学后,在校园外(学校管理范围以外)身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学校对解晓婷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与解晓婷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蓉慧、郑媛媛、王瑞、王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00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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