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民申字第148号 |
| 录入时间: 2008-07-10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申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赵蓉慧,女,1990年6月20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昆明市第五中学初四(五)班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赵光明,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郑媛媛,女,1989年7月19日生,昆明市人,系昆明市高等师范专科学校附属中学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栗竹琼,女,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王珺,女,1990年1月6日生,昆明市人,系昆明市高等师范专科学校附属中学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王惠仙,女,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瑞,女,1991年5月9日生,昆明市人,系西山区第一中学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王建慧,女,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解斌,男,1964年6月23日生,昆明市人,云南省工商银行职工,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颜红,女,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五中学。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海,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蓉慧、郑媛媛、王瑞、王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解斌、颜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07)昆民三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主观臆断认定解晓婷系自杀身亡,与公安机关侦查结论“解晓婷坠楼致死一案无证据证实系他杀”相矛盾,且双方斗殴结束时间与解晓婷坠楼时间相差三小时,无法排除他杀或意外死亡的可能。即便解晓婷系自杀,申请人依法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程序违法,未追加田亚琳为被告;既然昆五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四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查明,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主观臆断认定解晓婷系自杀身亡,与公安机关侦查结论“解晓婷坠楼致死一案无证据证实系他杀”相矛盾、即便解晓婷为自杀,申请人也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理由。公安机关在对解晓婷死亡的现场进行刑事侦查后,在没有发现死亡原因系他杀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解晓婷坠楼致死一案无证据证实系他杀”的侦查结论,本案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以侦查结论为依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即四申请人于 第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未追加田亚琳为被告,田亚琳对解晓婷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的申请理由。由于田亚琳在本案中并没有对解晓婷实施侵权的民事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解晓婷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审原告亦不申请追加田亚琳为被告,原判对申请人请求追加田亚琳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第三,关于申请人认为既然昆五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四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申请理由。由于经原审查明,解晓婷系在学校放学后,在校园外(学校管理范围以外)身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学校对解晓婷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与解晓婷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蓉慧、郑媛媛、王瑞、王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萍 审 判 员 薛 丽 审 判 员 马 杰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