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民申字第147号 |
| 录入时间: 2008-07-10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申字第1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黄剑英,女,1981年8月15日生,在盘龙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工作,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司天军,男,1980年3月15日生,在盘龙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工作,住×××。 再审申请人黄剑英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司天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2007)昆民三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黄剑英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借款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对夫妻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没有查清,申请人的母亲给过被申请人30000元结清银行按揭贷款、5000元支付房屋配套费;申请人在婚前和婚后帮助被申请人偿还贷款和债务共计16550元;结婚时申请人父母给的陪嫁款15000元、婚宴款8660元;申请人的母亲借给申请人生孩子的款6000元;判决没有查清被申请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是用于房屋装修还是偿还贷款;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的总价为32818元,判决认定装修费为36000元不准确;判决没有依法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查明,关于黄剑英主张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审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司天军于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审查查明,申请人主张其母借给被申请人30000元偿付银行贷款、5000元支付房屋配套费;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偿还债务16550元;申请人结婚时其父母给的陪嫁款15000元等再审申请理由,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母借给再审申请人生孩子的费用6000元;申请人父母替双方承办婚礼宴席出资8660元的申请理由,因属于二审当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不应申请再审。 关于被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用途的问题,由于原审查明被申请人 关于判决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判决结果来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并在房屋装修款方面给予申请人适当的补偿。 本院认为,黄剑英提出的再审事由没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支持。原判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剑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萍 审 判 员 薛 丽 审 判 员 马 杰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