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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民申字第156号
录入时间: 2008-07-10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申字第156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何应刚,男,1969928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唐孟湘,男,19671231日生,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鲁仕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应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7)红中民三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何应刚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不能对抗已经实现合同目的的实践合同,黎军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享受合同权利;领料单只能印证何应刚进行施工的事实,且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直接证明黎军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证明何应刚施工队以自己的名义施工的事实;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使用的结算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申请调查证据,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路桥公司应举证证明黎军进行施工的主张,并对《通知》上公章的不真实提出反证;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在证据采信上偏袒被申请人,不依职权追加黎军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其一,本案形式上的《劳务施工合同》不能对抗已经实现合同目的的实践合同,黎军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享受合同权利。经审查查明,本案被申请人路桥公司与黎军(又名黎峻诚)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黎军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路桥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劳务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路桥公司与其达成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故申请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与其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的黎军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未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路桥公司主张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二,申请人认为领料单(物资调拨单)不能证明申请人以黎峻诚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只能印证何应刚进行施工的事实,且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也可证明申请人是以何应刚施工队的名义施工。经审查,“物资调拨单”上领取施工材料的单位为“黎峻诚施工队”,而申请人提交的黎军的“委托书”没有得到路桥公司的认可,故申请人主张是以“何应刚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其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使用的结算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上“黎峻诚施工队”的字样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判决认定何应刚是以黎峻诚施工队的名义结算证据不足。经审查,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中施工单位名称为黎峻诚施工队,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没有调查,路桥公司对200545《通知》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经审查,本案二审中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已经证明了申请人提交的《通知》上的公章与路桥公司公章不一致的事实。

关于申请人认为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偏袒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采用双重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不根据案情依职权追加黎军为第三人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审判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裁判不公的事实;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出追加黎军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立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应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应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00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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