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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民申字第165号
录入时间: 2008-07-10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申字第165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鲍世清,男,19574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务农,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鲍连珍,女,19704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务农,住×××。

再审申请人鲍世清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鲍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2006)昆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鲍世清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06)昆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改判鲍世清支付鲍连珍164796.90元并由鲍连珍承担诉讼费。具体理由:1、原审判决确定鲍世清与鲍连珍之间为借贷关系适用法律不当。(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确定鲍世清与鲍连珍2005919日前两台卡特挖机是合伙共有关系,否定了200548日散伙时间,确定散伙时间为2005919日,在此之前两台挖机属合伙共有。鲍连珍已收取合伙期间属于鲍世清的台班费1563小时,共176150.10元应从鲍世清应付鲍连珍欠款360947元中扣除。2、鲍世清没有向鲍连珍借过钱,合伙买挖机是鲍连珍自愿垫款,鲍世清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200548日《结算情况》里的利息是对方所强加。32006125日陈志荣付挖机台班款时,鲍连珍抢走40000元,根据结算情况第九条的规定,属肖勤宝和鲍世清共同所有,应进行均分,必须从原判决确认鲍世清应付款中扣除。

再审被申请人鲍连珍答辩意见: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鲍世清2005919日亲笔书写的欠条欠款金额及利率赔偿规定所作(2006)昆民二终字第273号判决(以下简称273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鲍世清的再审申请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其一,鲍世清主张2005618日以后合伙期间1563小时台班费176150.10元属其所有,应从273号判决鲍世清赔偿的360947元中扣除,该台班费与本案欠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73号判决审理的是200548日以前结算的合伙欠款,两者不基于同一事实。不能相互抵扣。其二,鲍世清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2005618日以后合伙台班费抵扣欠款以及鲍连珍抢走陈志荣40000元还款的抗辩主张或反诉请求,因而,不应按再审程序处理,应另案起诉。2、鲍世清提出鲍连珍垫款购买挖机心甘情愿,故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是痴人说梦,2005919日鲍世清亲笔书写的欠条清楚表明鲍连珍垫款,鲍世清承担月2%的利息。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鲍世清的无理申诉。

经审查查明:第一,关于1563小时台班费是否应从273号判决中扣除的问题。鲍世清提出,根据挖机电脑工作时间记载,2005619日至200676日,卡特320C01891号挖机工作时间共3387小时,(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194号判决鲍连珍赔偿扣押挖机经济损失1824小时,共185380.80元。另1563小时,共176150.10元的台班费已被鲍连珍收取,要求鲍连珍支付该费用,并从273号民事判决鲍世清应支付鲍连珍360947元中扣除。对此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是,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20071127日对本院委托该中心就(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194号鲍世清与鲍连珍其他侵权纠纷案所作云光司鉴(2007)评鉴字第015号鉴定书以及与该案有关的相关材料。经审查,首先,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鲍世清01891号卡特320挖机2005919日至200676日被鲍连珍扣押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194号判决根据该鉴定,对鲍连珍在此期间占有挖机的侵权行为,已作出赔偿185380.80元的裁决。本院对本案审查中,于2008514日电话询问鲍世清主张1563小时共712473元台班费所指时段,鲍世清答复是2005619日至919日占用挖机的台班费,而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非针对该时段所作,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合伙期间台班费的赔偿与本案的欠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中鲍世清对合伙台班费抵扣欠款的问题,并未提出抗辩主张或反诉请求,对此所提申请理由,超出了原审判决的审理内容,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

第二,二审判决鲍世清支付鲍连珍欠款360947元以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鲍世清、肖勤宝(鲍连珍之夫)在中证人的参与下,对合伙期间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明确:肖勤宝为鲍世清垫付的33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两台挖掘机在合伙期间的收支两抵后肖勤宝多支出92441元,各承担46220;鲍世清应该支出的利息为147610;肖勤宝代鲍世清支付了人民币34727元,以上款项共计558557元应该由鲍世清支付给肖勤宝,扣除50000元的机械差价,鲍世清实际还欠肖勤宝人民币508557;200548日后鲍世清所欠的款按每月2%利率支付给肖勤宝。鲍世清根据该结算,于2005919日向肖勤宝出具的欠条载明,200548日结算本加利合计508557元,200548日至2005919日利息为54585元,总计欠款563142元正按2%的月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上述结算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鲍世清亲笔所写“欠条”内容再次对结算情况加以确认,二审据此判决鲍世清支付鲍连珍欠款360947元以及利息(20031020日至2005919日的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2005920日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以360947元为本金,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鲍世清对此所提再审申请理由既与双方结算情况和欠条内容矛盾,又未得到鲍连珍答辩认可,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而,鲍世清应履行偿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鲍世清提出鲍连珍2006125日抢走陈志荣支付40000元挖机台班款问题,由于该笔款项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主张,原审判决并未涉及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认为,鲍世清主张从生效判决中扣除鲍连珍收取1563小时台班费以及陈志荣支付应属其所有的20000元台班费,均超出了原审判决的审理内容,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在结算情况及鲍世清所写欠条中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鲍世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再审主张,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被申请人鲍连珍的答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鲍世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鲍世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00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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