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7)云高确申字第14号 |
| 录入时间: 2008-06-13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007)云高确申字第14号 确认申诉人彭保辉,男,1946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县人,退休职工。 确认申诉人彭保宾,男,1944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县人,退休职工。 确认申诉人覃乃高,男,1944年8月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县人,退休职工。 确认申诉人彭保辉、彭保宾、覃乃高以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确认请求。2006年12月14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文中确字第3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云高确监字第1号裁定,指令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文中确字第1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不服,于2007年10月9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确认申诉人请求确认砚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的(1997)砚民初字第478号裁定查封、扣押、拍卖云H04533号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305200元。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申诉人与马杰签定的协议是一个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协议是错误的,申诉人与马杰只具有承包合同关系。2、砚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文诉马杰欠款案时并未核实云H04533号车的车主,即对云H04533号车进行拍卖是有过错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依据证明马杰就是云H04533号车的车主。 本院查明,1995年11月25日,文山县商业局下发文商办发(1995)第20号《关于调用顺达公共汽车中心车辆的通知》,将文山县顺达公共汽车中心的云H04533号中巴车于1995年12月1日起调拨归文山县商业民贸总公司作自用车,1995年12月12日文山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上述20号文件对云H04533号中巴车作了过户登记。 1996年2月9日,文山县商业民贸总公司与确认申诉人签定了《文山县顺达公共汽车中心经营管理协议》,有双方各投资50%组建顺达公共汽车中心,该中心属股份制企业,拥有六辆小客车。六辆车分成两组,由双方各自进行经营,云H04533号车属第二组。1996年3月22日,确认申诉人以“文山县顺达公共汽车中心(2)”的名义与马杰签定《协议书》:1、确认申诉人自1996年3月9日提供云H04533号中巴车一辆给马杰经营,每月30日前马杰必须将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管理费、保险费、税金等交到文山县顺达公共汽车中心(2),由中心总代交给主管部门。确认申诉人每年按国家规定,负责组织驾驶员、车辆检审工作。2、马杰于1996年3月22日交抵押金5000元,每月固定交5000元给确认申诉人。车辆交接后,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马杰负责,确认申诉人购车的银行贷款金额及利息由马杰承担。3、车辆价款以银行结算为准。协议签定后,车辆交付马杰经营。1996年3月22日起到1997年3月3日止,马杰共向文山县顺达公共汽车中心(2)交纳风险抵押金、公路建设基金、承包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1140元。1996年9月5日,马杰将该车改装成卧铺车,并与李文签定了借款30000元的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马杰所有的中巴车可以经折价后,李文补该车总价款的50%给马杰,然后双方合伙经营。若李文不愿合伙经营,则马杰赔还李文的借款30000元。 1997年5月7日李文以马杰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为由,向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云H04533号中巴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砚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8日依法对该车进行查封。之后,李文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马杰与李文于1997年12月2日达成马杰“所欠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马杰定于1998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调解协议,双方都签了字,砚山县人民法院于当天作出了(1997)砚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还款期限届满后,马杰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文向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8年1月14日,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砚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马杰的云H04533号扬子中巴客车查封、扣押,并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1997)砚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对马杰的扬子YZL6602AC中巴客车(即云H04533号)作价36000元公告拍卖给李光华(系李文之父)所有。 另查明,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云H04533号车在1995年12月12日至1998年9月25日期间属文山县商业民贸总公司所有。文山县顺达公共汽车中心于2001年11月21日经文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2005年3月25日经该局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文山县商业民贸总公司的文商办发(1995)第20号《关于调用公共汽车中心车辆的通知》、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云H04533号车的行驶证、《文山县顺达公共汽车中心经营管理协议》和《文山县顺达公共汽车中心车辆号牌说明》、《协议书》、砚山县人民法院(1997)砚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云H04533号中巴客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文山县商业民贸总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确认申诉人是本案中争议标的物云H04533号中巴客车的所有权人。因此,本案确认申诉人以“砚山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明车辆真正的所有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的确认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文中确字第3号裁定书和(2007)文中确字第1号裁定书; 二、驳回彭保辉、彭保宾、覃乃高的确认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焱 审 判 员 杨 煜 审 判 员 南 青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