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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08)云高确复字第1号
录入时间: 2008-05-12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

 

2008)云高确复字第1

 

申请复议人云保施银国防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防,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云保施银国防汽运公司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该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申请,该院于20071129日以(2007)保中民确字第3号决定书,对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081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复议认为,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05)保中执字第33号和(2004)保中执字第0242号通知书的时间为2005317日和同年610日,而申请复议人于2007916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1122日申请赔偿确认,其提出国家赔偿和确认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三)项,“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复议人申请国家赔偿和国家赔偿确认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时效,因而不符合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条件。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三)项、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中民确字第3号决定。

 

           二00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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