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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
录入时间: 2008-05-12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再终字第1-2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英,女,1957811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如才,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曹正英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武,男,197191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2005526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923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住大姚县金碧镇曙东路政府二小区。20083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友,男,6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周建武的父亲。

辩护人施继武,男,5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大姚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英不服,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6)楚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姚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英、被告人周建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楚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审监抗字(200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九月四日作出(2006)云高刑监字第5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楚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又以云检刑审监抗字(2006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7)云高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王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曹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如才、徐志富,原审上诉人周建武及其辩护人周文友、施继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12215时许,被告人周建武请秦朝文、赵理芝夫妇用其车帮忙拉货,卸货后的车欲从蜻蛉市场中路驶出。因蜻蛉市场中路以南东侧黎彩的鱼摊阻碍了该车的出路,周建武要黎彩移开鱼摊让路而与黎彩发生争吵。因在一旁卖鱼的曹正英搭腔,周建武又与曹正英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中,周建武用拳头向曹正英头部打了一下,后被人拉劝开。曹正英回到鱼摊凳子上坐着,随后出现不会说话、流口水、手脚不会动的症状。于当天被送往大姚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治,经两所医院CT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和左颞、顶叶脑出血。2005329日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曹正英的损伤构成重伤,伤残为七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200581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曹正英2005122日大姚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人民医院的CT片显示,左颞叶脑内血肿,未见头皮血肿及颅骨骨折,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并确认2005122日外伤为曹正英左颞叶脑内血肿形成的次要原因,曹正英颅骨无骨折。2005922日经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曹正英2005122日大姚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人民医院的CT片显示,左颞叶脑内血肿,未见头皮血肿及颅骨骨折,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其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005122日外伤为曹正英左颞叶脑内血肿形成的次要原因,曹正英颅骨无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英受伤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住院费19589.70元,出院后又在大姚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到20051031日,用去医药费6641.30元,共计用去医疗费26391元,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63元,住宿费50元。案发后周建武为曹正英先行支付医药费21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勘查现场的经过和现场方位。

2. 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证实曹正英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005122日外伤为曹正英脑内血肿发生的诱因。

3.证人XXX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建武与原告人曹正英发生争吵和撕扯并打着曹正英头部一拳的事实。

4. 证人XXX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建武与原告人曹正英发生争吵的过程,但未见着撕打。

5.诊断证明、住院证、CT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证实曹正英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6.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证实曹正英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建武的身份情况。

8.收据,证实被告人周建武先行支付医药费2160元的事实。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人周建武在撕扯中用拳头向曹正英头部打了一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已明确2005122日外伤为曹正英左颞叶脑内血肿形成的次要原因,曹正英颅骨无骨折,外伤为曹正英脑内血肿发生的诱因。被告人周建武的行为虽伤害了被害人,具有违法性,但其的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要求其预见到击打被害人头部一拳会导致被害人重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周建武的行为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武在撕扯中用拳头向曹正英头部打了一下的行为存在,但该行为与伤害后果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已为法医学鉴定书所明确,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武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建武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应承担用拳头向曹正英头部打一下这一行为的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建武无罪;二、由被告人周建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英伤后医疗费2639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4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63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14912元,合计53961元的60%32376.60元,扣除已支付的2160元,还应赔偿30216.60元。

抗诉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周建武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说明其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2、被告人周建武的伤害行为与曹正英的伤情有客观联系。3、被告人周建武的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的脑内血肿,其应承担刑事责任。4、被告人周建武的伤害行为与曹正英的头颅损伤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原审上诉人曹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曹正英的终身残疾,是被告人周建武的犯罪行为所致,周建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建武赔偿经济损失122420元。

原审上诉人周建武及其辩护人也以周建武没有打着曹正英,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进行辩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开庭审理中,原审上诉人曹正英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递交了曹正英的检查费发票两张,医药费发票一张,计人民币165.90元,要求原审上诉人周建武予以赔偿。因庭审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不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审上诉人曹正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审上诉人周建武均认可判决生效后又被法院执行了3000元,加上原审上诉人周建武原已支付过的2160元,原审上诉人周建武合计已支付了5160元的费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2005122日外伤为曹正英左颞叶脑内血肿形成的次要原因”有误,应为诱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上诉人周建武在与曹正英撕扯中用拳头向曹正英头部打了一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2005122日外伤为曹正英脑内血肿发生的诱因,曹正英的伤情为重伤。原审上诉人周建武对曹正英的伤害行为是造成曹正英重伤的诱因,原审上诉人周建武应当预见到其用拳头击打曹正英头部一下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但原审上诉人周建武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曹正英的伤情与其血压偏高的生理基础有关,故对原审上诉人周建武的量刑可予从轻。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周建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英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楚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06)楚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周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周建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英伤后医疗费2639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4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63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14912元,合计53421元,扣除已支付的5160元,还应赔偿482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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