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云高行终字第48号 |
| 录入时间: 2008-08-22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陆体成,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自发,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陆体成、杨自发、杨自明因诉文山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文中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称: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文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文政办复(2005)508号《批复》违法。因该批复涉及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并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土地确权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公民“认为”“土地的使用权”被侵犯后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上诉人起诉状中“认为”是由于文政办复(2005)508号《批复》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侵犯的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认为”是上诉人的单方面主观意识,不应以行政行为的实际作用后果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权属有争议或者土地使用权不明,这是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一项内容,而上诉人起诉的是土地所有权变更不合法。因此,上诉人的诉讼不宜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此外,一审法院超过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文山县人民政府于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昕 审 判 员 赵光喜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 O O 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