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云高行终字第43号 |
| 录入时间: 2008-06-13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五华提升机厂。 法定代表人姜福志,厂长。 委托代理人路礼菊,该厂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祖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明晓,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巍,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原告昆明五华提升机厂诉一审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已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1月,昆明五华提升机厂与原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豆腐营村民委员会商定租用该村位于原昆明市海埂路25号的一块场地作为其生产及办公所用,后原告在所租场地上建厂经营。1993年初,双方对业已存在的土地租赁关系正式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其提交的第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的复议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完善用地手续申请书》及证据至今,不依法审批申请人的申请,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决定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审批申请人的申请。提交的第二份《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的复议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厂址土地属国有土地,申请人符合完善该宗地用地手续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 上诉人昆明五华提升机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该宗地属于国有土地,上诉人符合使用该地的法定条件。行政复议不作实体审查,因而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相应的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表面认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手段,实质上实施了行政复议抑制不作为,维护了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将行政复议机关复议职责概念偷换为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职责概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和支持请求的证据、对被申请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不作实体审查,因而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厂址土地属国有土地,申请人符合完善该宗地用地手续的法定条件”,在《决定书》中不依法确认和作出决定,属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抑制不作为违法,予以撤销,判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针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被上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上诉人混淆了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土地权属及完善用地手续的申请,只能以另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办理。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针对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只能依法责令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无权在复议决定中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土地权属和完善用地手续的申请予以审查和确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随案移送了一审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证据目录清单、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关于对昆明五华提升机厂申请完善用地手续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完善用地的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原告昆明五华提升机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昆明市门牌证,证明原告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合法。二、《完善用地手续申请书》、申请完善用地手续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信函》、《恳请依法对“该宗地”确权》、《行政复议申请书》附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昆明市国土资源局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结果正确。至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己方观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即被上诉人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土地部门不作为复议申请中是否具有确定土地权属性质及具体土地使用者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审查确认土地权属及上诉人是否符合使用该宗地的法定条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纠正其下属的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作形式及实体审查而作出复议决定是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行政复议职能,无权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土地权属及土地使用者作出确定。上诉人将应当由法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的事项提到行政复议和诉讼过程中,该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针对的是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提出的确定土地权属及完善用地手续的申请不履行法定审批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行政不作为进行行政复议过程中,审查的内容和范围是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上诉人依照该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了复议决定,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针对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中有审查确定土地权属性质及具体土地使用者的法定职责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昆明五华提升机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五华提升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庆 泽 代理审判员 杨 屹 梅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O 八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