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44号 |
| 录入时间: 2008-08-25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昆明赫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开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宏远,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 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云南明通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付明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和浩军,云南新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赫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明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威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远,被上诉人明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和浩军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赫威公司原名称为“昆明赫威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经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另查明,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赫威公司与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明通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前进行了拍卖活动,但由于明通公司在拍卖活动中违反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中华人民共国拍卖法》基本原则,导致拍卖无效,明通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按照民事无效处理的原则,竟买人门吉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明通公司退还给竞买人。该笔费用明通公司收到后已转付给赫威公司,赫威公司持有该笔费用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费用应由赫威公司返还给明通公司。对明通公司反诉请求赫威公司返还明通公司转交的竞买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赫威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明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赫威公司与明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赫威公司主张由明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1875969.5元,包含两部分其中:1、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付款日期即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明通公司与门吉公司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诉讼费及明通公司为拍卖赫威大厦整体资产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是否应由赫威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拍卖无效的责任应由明通公司承担,其向门吉公司提出的主张被依法驳回,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被判令由其承担。现明通公司主张拍卖无效与赫威公司有关,因为调整保证金是赫威公司决定的。明通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其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活动,不应以委托人的意见代替严格的拍卖程序,由此导致拍卖无效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主张与门吉公司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诉讼费由赫威公司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赫威公司在未行使解除权,合同合法生效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21日将拍卖标的物委托给云南泰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行为,已违反了《委托拍卖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构成违约。但是明通公司所主张的宣传资料费和公告费均发生在赫威公司再次委托之前,并不属于赫威公司违约后给明通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对明通公司请求赫威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昆明赫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昆明赫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明通拍卖有限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明通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赫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涉及的拍卖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其过错是擅自变更拍卖保证金的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没有将拍卖物的瑕疵告知竞买人。其应当承担过错的损害责任。2、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与委托拍卖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拍卖无效,而拍卖无效导致拍卖标的款项未能收取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这两者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3、被上诉人原审反诉中提出的返还竞买保证金100万元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是《委托拍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该100万元不应归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1、拍卖无效的过错双方都有责任;2、上诉人举证的各项损失和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3、100万元是门吉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被上诉人只是转交,而并非履约保证金。因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的焦点是1、拍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哪一方?2、一百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是否应当退回?3、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赫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一、拍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哪一方。上诉人主张与门吉公司的拍卖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过错行为是擅自变更拍卖保证金的数额,并在拍卖前未把赫威大厦抵押情况告知竞买人,因此其因承担过错责任。我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确认拍卖无效主要是两点,一是擅自将拍卖保证金由1500万元降低为100万元,二是没有将拍卖物抵押的情况告知竞买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二审均查明,2005年6月28日,上诉人赫威公司出具通知给被上诉人明通公司,同意收取10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将拍卖保证金由1500万元降低至100万元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其次,拍卖物抵押情况是否告知竞买人,拍卖人和委托人均有义务,而并不仅是某一方的责任。故与门吉公司的拍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责任。二、一百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一百万元拍卖保证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现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该一百万元不应退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拍卖法也未规定必须交付履约保证金。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一、二审均已查明,该一百万元系竞买人门吉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支付给明通公司的拍卖保证金,2005年6月29日明通公司即将该一百万元交给赫威公司。故该一百万元应是门吉公司支付的拍卖保证金。现我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明通公司退还一百万元拍卖保证金给门吉公司,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赫威公司应将收取的一百万元拍卖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明通公司。三、关于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本诉请求要求的损失是:银行利息8087465.50元,增加转换职工身份补偿金支出927000元,增加分流职工工资支出2062756元,增加分流职工社保费支出798748元。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银行利息8087465.50元是基于其在2005年8月1日(第一次拍卖成交门吉公司未付款),至2007年1月31日(赫威大厦转让给省统计局后,赫威公司收到8000万元)这一段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人认为因明通公司的过错造成其银行利息的损失应由明通公司承担。我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对门吉公司的拍卖合同无效,无效的法律关系自始无效,而且赫威公司已在166号民事判决下达之前转让了赫威大厦,因此,不存在银行利息的损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转换职工身份补偿金、分流职工工资、分流职工社保费系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支出,并无证据表明这些增加的支出与拍卖无效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946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昆明赫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孔 斌 审 判 员 杨凌萍 二00 八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 张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