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 |
| 录入时间: 2008-08-25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县黎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东伟,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金平县黎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向上诉人金平县黎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本案上诉费,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予预交。本院再次电话通知上诉人金平县黎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上诉费,并明确告知逾期不交的后果,但其迄今仍未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本案应视为上诉人金平县黎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杨国俊 审 判 员 孙少波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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