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79号 |
| 录入时间: 2008-08-25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418部队。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荀应虎,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神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南宁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祥,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曲靖市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 5 4 1 8部队(以下简称9 5 4 1 8部队)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神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被上诉人张云祥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审理中95418部队诉称, 一审裁定宣判后,95418部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神农公司停止侵权,将占用的房屋返还并赔偿95418部队租赁损失256149元,不当得利368482元。其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 神农公司答辩称:1、神农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真正侵权的是被上诉人;2、95418部队提出的问题在(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8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不属可另案起诉的问题;3、本案既然无侵权事实存在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95418部队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在本案中表示放弃侵权之诉,只坚持主张不当得利368482元之诉。 归纳诉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95418部队主张的不当得利36848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95418部队主张的不当得利368482元,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中民初字第144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95418部队诉请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神农公司偿付2003年1月以后继续占用95418部队出租房所得房租收益49万元,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95418部队与神农公司于2003年4月解除合同,因此只支持2003年1-3月租金共计12.3万元,对未支持的部分95418部队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对此不进行审理,现在95418部队又主张出租房所得房租收益49万元中未保护的部分以不当得利368482元所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再次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俊 杰 审 判 员 周 惠 琼 审 判 员 杨 萍 二 O O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思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