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41号 |
| 录入时间: 2008-07-10 作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纺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珊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桂。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李朝桂与原审被告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珊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因李朝桂系台湾居民,在解决上述争议问题之前,首先应当确定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选择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朝桂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有李朝桂本人签字和滇峰公司的公章,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滇峰公司虽然认为该借款合同书系李朝桂不满其与刘珊虹 宣判后,滇峰公司不服,以借款合同书系李朝桂伪造,其与李朝桂不存在借款关系,50万元系李朝桂向滇峰公司的投资款,该款属于滇峰公司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朝桂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朝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滇峰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借款合同书上所盖 “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对该合同书打印文字、李朝桂签名和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李朝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据此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有争议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滇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批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丰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书进行鉴定。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鼎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李朝桂出示的借款合同书上所盖滇峰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此外,滇峰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对话人的身份,电话内容也没有明确说明本案借款合同书系伪造,因此滇峰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书系伪造的主张只是其推测,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滇峰公司提出的另一观点,即认为借款合同书上的章是李朝桂利用主管该公司公章机会擅自加盖的,但这一观点也是其推测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朝桂和滇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朝桂借给滇峰公司人民币50万元,滇峰公司应当予以归还。滇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滇峰杰茂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任志祥 审判员 孔 斌 审判员 杨凌萍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