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 32 号 |
| 录入时间: 2008-07-10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 3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志同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弥勒寺48号。 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开侠,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清,该公司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电视台。 住所地:昆明市丹霞路昆明市电视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英华,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杨明东,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电视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开侠、周云清,上诉人昆明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东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昆明电视台与上诉人志同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两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云南志同广告有限公司和昆明电视台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0元减半收取30480元,由云南志同广告有限公司和昆明电视台各承担152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电视台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孔 斌 审 判 员 杨凌萍 二00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