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15号 |
| 录入时间: 2008-07-10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凌亚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彪、杨云,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钟建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凌亚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经开区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凌亚公司提出双方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而还款时间待定的抗辩理由。从该份协议书的形式来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成立并生效合同。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强调的是还本免息,须报经开区农行的上级单位批准后另行签订新的合同。同时,双方也没有就报批的具体时间限制以及如报批未获批准如何履行作进一步的约定。因此,该份协议属双方的意向性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因没有实现而不能成为凌亚公司的抗辩理由。故凌亚公司应当向经开区农行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凌亚公司亦应当就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昆明凌亚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95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 原判宣判后,凌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经开区农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并生效合同,但又认为该协议属意向性约定,因约定的内容没有实现而不能成为我方抗辩理由的认定自相矛盾。凌亚公司已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0万元,经开区农行也按约进行了利息减免报批手续,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其原因在于双方对本金的偿还约定了履行期限,对利息的减免约定了生效条件。现双方约定的第二期款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经开区农行正在向其上级机关报批审核过程中,凌亚公司没有提前清偿借款的义务。 经开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开区农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凌亚公司与经开区农行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凌亚公司认为利息减免意向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约定于 经开区农行则认为利息减免意向书属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履行依据,且双方已经明确减免意向书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凌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虽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但该协议书强调了其为意向性协议,在利息减免事宜尚未获得经开区农行的上级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开区农行有权就凌亚公司的到期债务主张权利。凌亚公司关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约定的内容执行、现凌亚公司没有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65.44元,由昆明凌亚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昆明凌亚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容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