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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704号
录入时间: 2008-08-26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704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峰,曾用名赵朝峰,男,19781010,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86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12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84零时许,在昆明市永昌小区华昌路“宝丽金”KTV内,被告人赵峰等一行5人在613包间唱歌,被害人桂宝全等人也在602房间唱歌,同赵峰一起的伊汝顺对赵峰说桂宝全要打赵,赵峰便冲出去找桂宝全,在6楼卫生间门口遇到刚要离开的桂宝全等人,赵峰便质问桂宝全,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向桂宝全,致桂宝全死亡,与桂宝全同行的马祝存也被刺为轻伤。后赵峰跑到一楼,在宝丽金大门口被保安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84日凌晨,被告人赵峰用刀刺杀被害人桂宝全、马祝存,致桂宝全死亡、马祝存轻伤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784凌晨1时左右,永昌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有人在昆明市华昌路“宝丽金”KTV被杀伤,嫌疑人已被保安控制。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经查嫌疑人叫赵峰,他在KTV里用刀将人杀伤后,从楼上跑下来被保安抓住。民警在现场提取了赵峰丢在地上的一把跳刀,并将赵峰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华昌路208号的“宝丽金KTV城”六楼的过道。现场检见有多处喷溅、抛甩血迹;在现场提取赵峰扔在地上的有血迹的跳刀一把。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宝丽金”KTV六楼男洗手间门东侧过道上、北侧东外墙上检见人血,应是桂宝全所留;六楼男洗手间门南侧东外墙上、赵峰右前臂上、赵峰短袖衬衣、外裤左裤筒上段前侧、外裤右裤筒中段前侧检见人血,应是赵峰所留;赵峰外裤左裤筒中段前侧检见人血,其基因型含有赵峰及另一个体的基因型;赵峰所持单刃刀刀刃上检见人血,其DNA分型含有桂宝全、赵峰的DNA分型。

4.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桂宝全系被锐器刺击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马祝存的伤情为轻伤。与赵峰供述用跳刀刺桂宝全等人的情节相一致。

5.指认笔录,证实赵峰对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提取的一致。

6.被害人马祝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84凌晨1时许,他和桂宝全等人在“宝丽金”唱完歌,出包房等电梯时,有三个男子走过来,赵峰朝桂宝全吼了一声,接着用右手往桂宝全的左腹部捅,桂宝全就靠在墙上弯了下去,赵峰又向他的左胸肋部、左手臂猛刺了几下,他才看见赵峰右手上拿着刀。

7.证人×××证言,证实200783晚他和赵峰、伊汝顺等人在“宝丽金613房”唱歌,到了4日凌晨1时左右,伊汝顺进来和赵峰说了几句话后,赵峰很生气的从挎包里拿了一把刀出来,他拦不住,赵峰冲出了包间,他和小常跟着追出来,看见赵峰用刀捅了一个男子(即被害人桂宝全)腹部两下后,赵峰就从楼梯口往下跑。×××的证言与证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8.证人×××、×××证言,证实200784凌晨1时许,在“宝丽金602房”的客人准备要走,613包房的一个男子在走道上用刀捅了602房的一个客人后,从楼梯跑了下去。×××用对讲机通知大厅的保安拦住拿刀的人,后来到大厅时持刀男子已被保安抓住了。此证言与证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9.被告人赵峰供述,案发当天他们几人一起在“宝丽金”唱歌,伊汝顺告诉他桂宝全也在,还说桂宝全要搞他,让他先走。他一听就很生气,就从包里拿出跳刀跑出包房,在过道上看见桂宝全等人,当时他很冲动,朝桂宝全吼了一声,便用刀捅了桂宝全三刀后,就拿着刀往楼下跑,跑出一楼大厅,才出大门口就被保安围了起来,他把刀扔到了路边,后来警察就来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峰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鉴于赵峰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赵峰已从轻处罚,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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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彭淑芳

审判员   傅 栗

代理审判员   卓 燕

O O 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艾荣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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