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527号 |
| 录入时间: 2008-08-26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52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勋,男,1953年10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工人。系被害人莫启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仙,女,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莫启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庆玲,女,2001年10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彝族。系被害人莫启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余建勋、李翠仙,系莫庆玲祖父母。 原审被告人莫香花,女,1977年8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香花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勋、李翠仙、莫庆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勋、李翠仙、莫庆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7日,被告人莫香花和莫启协议离婚。2007年6月10日晚,莫香花在家中,向莫启提出离婚后无法独自抚养孩子,想与莫启复婚,遭到莫启拒绝,遂起报复之心。当晚23时许,被告人莫香花趁莫启熟睡,拿起家中拖把,用金属拖把杆朝莫启的头面部猛击,致使莫启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莫香花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莫香花有期徒刑十五年;判令莫香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余建勋、李翠仙、莫庆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56.5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勋、李翠仙、莫庆玲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不当,赔偿数额过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莫香花持械将其前夫莫启伤害致死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6月10日23时38分,莫香花向公安机关报称自己在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993号家中将丈夫杀死。辖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莫香花已在现场等待。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993号二楼客厅北侧小卧室内。被害人莫启仰卧于床上,已死亡。现场床头上方墙面以及现场窗帘上见大量点状血迹,现场地面、家具上也发现血迹。现场内还发现一把金属杆拖把。被告人莫香花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时指认现场内金属杆拖把为击打被害人莫启的凶器。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莫启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血迹检查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床单上、西墙上、莫庆芸头部以及所穿绒衣上、拖把上、被告人莫香花左右手上以及所穿T恤、外裤上均检见人血,系被害人莫启所留。 5.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前莫香花、莫启离了婚。2007年6月10日晚23时许,×××接到莫香花电话,称自己将莫启杀死在家中; ×××也接到莫香花电话,说她要求和莫启复婚,莫启不同意,她就把他杀了。×××叫莫香花打电话报警。×××同×××、×××、×××赶到莫香花家后,莫香花在家门口背着小女儿莫庆芸,身上还有血。×××上楼查看,见莫启脸上有血躺在床上,屋子里有大量血迹。 6.证人×××证言,证实莫香花与莫启2007年6月7日协议离婚,莫启的父亲知道后劝莫启应该和莫香花复婚,莫启也答应了,所以莫启和莫香花离婚后还住在一起。 7.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实莫香花与莫启2007年6月7日协议离婚。 8.被告人莫香花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莫香花与丈夫莫启,于2007年6月7日协议离婚,但二人还住在一起。6月10日晚,莫香花向莫启提出离婚后无力独自抚养小女儿莫庆芸,要求复婚,遭到莫启拒绝。后莫香花用拖把杆朝熟睡中的莫启头面部多次击打。血喷到墙上、自己衣服上以及莫庆芸的头上。莫香花作案后先后给哥哥莫香春、伯父莫贵打了电话,将此事告诉了他们。后又打110报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莫香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香花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持械将其前夫莫启打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案发后莫香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莫香花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所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代理审判员 卓 燕 二 O O 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艾荣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