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788号
原公诉机关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友谊,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2007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2007年6月1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廷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大学文化。2007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盛涛,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友谊、张成、杨廷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昭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赵友谊、张成、杨廷伟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成与他人非法在贵州省威宁县石门乡联合采煤,请杨廷伟帮忙为其购买爆炸物。2007年6月11日11时许,杨廷伟与昭阳区金大兴砂石厂管理人员赵友谊联系商定买卖炸药等物,当日15时许,杨廷伟随赵友谊利用合法手续在北闸镇头道沟炸药仓库购买了炸药四件,共96公斤,导火索1000米,雷管四盒,共400枚。二人将炸药、导火索装进杨廷伟驾驶的云C14688号夏利车上,将雷管装进赵友谊驾驶的云Cl7089号长安微型车上,各自驾车到昭阳区西街约定地点,赵友谊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将上述爆炸物全部卖给张成,张成驾驶云C18083号皮卡车准备将爆炸物运往贵州省威宁县石门乡,途经昭阳区守望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赵友谊有期徒刑十四年;张成有期徒刑十一年;杨廷伟有期徒刑六年;赵友谊非法出售爆炸物所得赃款1822.41元依法没收。宣判后,赵友谊以认罪态度较好,所买卖的爆炸物是用于开采生活煤及家需费用的情况下犯罪,请查清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杨廷伟以系从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杨廷伟认罪态度好,涉案的爆炸物品也没有带来社会危害,建议对杨廷伟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张成经杨廷伟介绍,以3400元的价向赵友谊购买炸药四箱共计96公斤、雷管四合共400枚、导火索1000米,在运往贵州省威宁县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审批表、爆炸物品购买证、购买爆炸物发票证明,赵友谊经有关部门批准购买上列爆炸物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对张成驾驶的云C18038号皮卡车进行搜查,搜出可疑炸药、可疑导火索和雷管,经检验系硝铵炸药,雷管具备爆炸性能,导火索具备导火性能。雷朝文与张成联合采煤协议证实,雷朝文同张成在贵州省威宁县石门乡联合采煤,张成负责安全生产、煤炭销售,雷负责煤矿用地的管理;金某某证实,赵友谊是其砂石厂的爆破员,赵友谊出售的炸药、雷管、导火索是没有入库的;邓某某证实,没有见到2007年6月11日购买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入库,赵友谊把帐作好后让其签字,其就签了。赵友谊、张成、杨廷伟分别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爆炸物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张成对卖爆炸物的赵友谊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相吻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经杨廷伟介绍向赵友谊非法买卖爆炸物,赵友谊为获取出卖爆炸物差价,非法将单位合法购买的爆炸物出卖给张成,杨廷伟出于帮忙为张成介绍购买爆炸物,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成确因生产所需购买爆炸物;杨廷伟受张成请托介绍非法购买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三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所买卖的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赵友谊、张成、杨廷伟量刑失重。赵友谊、张成、杨廷伟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杨廷伟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昭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即没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赵友谊、张成、杨廷伟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赵友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三、上诉人张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四、上诉人杨廷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红 英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刘 小 华
二 O O 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津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