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735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秀军,男,1971年4月10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再成,男,1983年4月10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陆秀军、陆再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08)曲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陆秀军、陆再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陆秀军邀约侄子陆再成一起帮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去温州。2007年6月17日到昆明后,陆秀军一人去接毒品海洛因,并代为支付毒资。2007年6月19日,二人将毒品海洛因敲碎后进行了包装,购买了昆明至温州的云A57054卧铺客车离开昆明,当日16时40分,当客车途经云南省罗平县境路段时,公安人员从陆再成睡的卧铺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0克,将二人抓获。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陆秀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陆再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毒品海洛因6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陆秀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陆再成口头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陆秀军邀约陆再成到昆明为他人运输毒品欲到温州。二人到昆明后一同取款,陆秀军携带所取款接取毒品,二人一同重新包装,于2007年6月19日从昆明南窑车站乘车,途经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从陆再成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60克。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从陆再成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根据陆再成的交代将陆秀军抓获。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60克。证人姚某某、阿某某、蒲某某、俄某某证实陆再成和陆秀军一同乘车的事实。陆秀军、陆再成供述为他人运输毒品欲到温州的犯罪事实吻合,与查获二人的手机通信记录、农业银行卡交易回执、所乘车票及说明材料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陆秀军、陆再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陆秀军邀约陆再成参与,单独接取毒品,支付购毒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运输的60克海洛因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应予驳回。陆再成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口头上诉无具体内容,亦应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新 华
审 判 员 胡 玉 斌
审 判 员 陆 伟
二 O O 八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