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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714号
录入时间: 2008-08-26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714

原公诉机关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朝金,男,1978419生于云南省马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831被刑事拘留,同年106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龙波,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兆明,男,19731210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831被刑事拘留,同年106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古发文,男,196683生于云南省马关县,苗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07831被刑事拘留,同年106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金发,男,196486生于云南省文山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831被刑事拘留,同年106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熊朝金、刘兆明、古发文犯贩卖毒品罪;黄金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十日作出(2008)文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熊朝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83116许,被告人熊朝金、刘兆明、古发文、黄金发在文山县城佳辉电器专卖店楼上交易完毒品后被抓获,从黄金发提的一个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330、小铜秤一把,从熊朝金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2200元,从古发文的一个包内查获冰毒9.6。同年94,公安人员从黄金发家查获海洛因35。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熊朝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古发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刘兆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黄金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1000元。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宣判后,熊朝金以没有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熊朝金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83116许,被告人熊朝金、刘兆明、古发文、黄金发在文山县城佳辉电器专卖店五楼古发文租住的房内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黄金发所提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30、小铜秤一把,从熊朝金身上查获毒资72200元,从古发文的手提包内查获重9.6的冰毒100粒,从刘兆明身上查获海洛因1.4。同年94,公安机关从黄金发家查获海洛因35。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7831在文山将刚交易完毒品的熊朝金、刘兆明、古发文、黄金发抓获。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从黄金发所提的黄色塑料袋内查获的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30;从黄金发住处一绿色布包里查获的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5;从刘兆明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1.4;从古发文的黑色提包里查获的100粒可疑物为毒品冰毒,净重9.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金发弟媳杨世兰辨认,确认在其取款时刘兆明在现场;经古发文辨认,确认熊朝金就是送毒品到他办公室的人,同时还确认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并验看毒品、商议价格的是刘兆明;经黄金发辨认确认刘兆明就是让其帮购买毒品的人;经证人王某辨认确认交易毒品时,刘兆明验的货,熊朝金收的钱。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古发文、黄金发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熊朝金先拥有毒品海洛因后联系古发文让古帮忙找买主,刘兆明欲购买海洛因找到黄金发并通过黄金发将毒资数万元邮汇到黄金发弟媳杨世兰的邮政卡上取出。后古发文和黄金发分别联系到王华,希望进行毒品交易。2007831,熊朝金携带330海洛因到古发文的出租房内,经王华联系并带黄金发、刘兆明到古发文的租房内,由黄金发与古发文谈价、刘兆明验货,经称量后进行交易。黄金发还对从其家搜出来的35海洛因的来源及古发文对从其包内查获9.6冰毒和刘兆明对从其身上查获的用于自己吸食的1.4海洛因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朝金及原审被告人刘兆明、古发文、黄金发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黄金发持有较大数量毒品,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熊朝金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兆明、古发文、黄金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熊朝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予以驳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熊朝金附加刑适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文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对被告人刘兆明、古发文、黄金发的定罪量刑和没收查获的毒品;

二、撤销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熊朝金的罚金刑部分;

三、上诉人熊朝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831日起2022830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 

代理审判员      

O O 八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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