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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688号
录入时间: 2008-08-26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688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兵,男,197191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4116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107被刑事拘留,同年119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爱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曲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张爱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10715许,公安人员在思茅市境内对由景洪驶往昆明的云J11009牌号大客车进行查缉时,从张爱兵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6.4。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张爱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6.4予以没收。宣判后,张爱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张爱兵于2007107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乘车运输毒品,途经213国道思茅段洗马河水库处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查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从张爱兵体内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提取物证笔录、称量记录、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爱兵从体内排出的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196.4。张爱兵供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监狱机关释放证明书证实张爱兵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4116刑满释放。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兵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欲运到长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爱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爱兵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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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O O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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