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688号 |
| 录入时间: 2008-08-26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688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兵,男,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爱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曲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张爱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爱兵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兵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欲运到长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爱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爱兵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玉 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O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