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686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权,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小学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0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远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曲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陈远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2日14时30分,陈远权乘坐贵E13849号客车途经324国道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手机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远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陈远权以其所持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原判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14时30分,陈远权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从昆明乘坐客车到贵州兴义,欲将毒品从贵州运到重庆,途经324国道罗平县境内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查获经过材料证实,2007年9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324国道罗平县金鸡收费站从一辆罗平开往兴义的客车上查获陈远权藏于手机盒内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陈远权携带物品中所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70克。陈远权对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乘车到贵州,欲运往重庆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远权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陈远权辩解所持毒品是为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玉 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O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