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668号
原公诉机关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兴建,男,1986年7月2日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书孝,男,1978年4月8日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0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付兴建犯故意伤害罪、朱书孝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兆贵、陈明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8)文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付兴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付兴建与陈刚、何勇等人在马关县城区农贸市场吃烧烤,陈刚与何勇吃好后先走,在农贸市场门口处因倒车与钟华等人发生争吵及打斗,何勇跑回吃烧烤处叫人,覃晰、何勇、陈刚等人来到后,即对钟华等人进行殴打,付兴建跑到门口时见钟华睡在地上,即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了钟华的大腿一刀,致钟华因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书孝明知付兴建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出资给付兴建等人外出躲藏。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付兴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朱书孝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由付兴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兆贵、陈明香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晰、何勇、陈刚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兆贵、陈明香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付兴建上诉提出钟华的死亡是由于延误了抢救时间,其是在钟华被打倒地后才用刀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4日零时许,陈刚在马关县城区农贸市场门口处因倒车一事与钟华等人发生吵打,何勇叫来人,覃晰、何勇、陈刚等人即对钟华等人进行殴打,付兴建跑到见钟华睡在地上,就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了钟华的大腿一刀,致钟华死亡。朱书孝明知付兴建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出资给付兴建等人外出躲藏的事实清楚。有马关县公安局出具的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材料证实,2007年5月14日0时47分,王光辉电话报称,在马关农贸市场大门口,其两个朋友被四、五个人打伤,要求查处。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钟华已被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朱书孝、付兴建分别到公安局投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与被告人付兴建对案发现场进行的指认相一致。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钟华系被他人用锐器杀伤左大腿致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证人覃某证实,当晚吃烧烤后,先走的一人跑来说外边打架,叫去整他们,其等人就跟着去,其和秦虎、杨加富踢着这两人,付兴建从身上拿出跳刀刺在那男的大腿上。其和付兴建等人要出去躲藏,朱书孝还拿钱给付兴建。付兴建供述,案发的经过情况及其用装在裤包里的跳刀杀着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大腿一刀,后覃晰把该刀丢在水库里,朱书孝共拿1500元人民币给其做逃跑的路费。朱书孝供述,听说付兴建杀着的人要死啦,付兴建等人想跑出去躲藏,其就借了1500元钱给他们的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兴建无视国家法律,动辄行凶,故意伤害钟华身体并致钟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朱书孝明知付兴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提供钱财帮助付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付兴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付兴建提出钟华的死亡是由于延误了抢救时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予以驳回。覃晰、何勇、陈刚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已根据他们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了酌情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红 亚
审 判 员 蒋 玉 池
二 O O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