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664号 |
| 录入时间: 2008-08-26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664号 原公诉机关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建坤,男, 辩护人肖荣,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玉洪,男, 原审被告人母起梁,男,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车建坤、李玉洪、母起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8)红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车建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玉洪因在金平县勐桥乡龙脖河矿山开矿炸药紧缺,经母起梁介绍,向承包蒙新(蒙自至河口新街)高速公路工程二号采石场的车建坤购买炸药。2007年农历6月下旬的一天,在金平县勐桥乡茅草坪电站岔路口,李玉洪、母起梁向车建坤以每箱33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5箱,每箱24千克;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导火线一圈,计250米;以每盒200元的价格购买雷管2盒,每盒100枚。同年8月22日晚,在金平县勐桥乡茅草坪电站岔路口,李玉洪、母起梁向车建坤再次以每箱33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20箱,每箱24千克;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导火线一圈,计250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第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车建坤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李玉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母起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车建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经母起梁介绍,李玉洪向车建坤非法两次购卖硝胺炸药600公斤、导火线500米、雷管200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扣押清单证实,金平县勐桥乡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8月22日晚抓获驾车途经执勤点的李玉洪、母起梁,现场查获车内所载的炸药、导火线的情况,并于次日在李玉洪的指认下抓获车建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炸药系硝铵炸药,导火线、雷管均具有杀伤力。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车建坤在蒙新高速公路黄木坡二号石场承包炸石供应工作,2007年8月由车向项目部调拨了部分炸药、雷管、导火线交车建坤使用。证人杨某、普某某证言,证实李玉洪2007年间在金平县勐桥乡龙脖河矿山开矿,其中普某某证实李玉洪于2007年8月的一天,拿了一批炸药、导火线、雷管到矿山使用。李玉洪对其因开矿无正常炸药来源途径,经母起梁介绍,两次向车建坤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线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关于购买爆炸物总类、数量、单价及动机的供述,得到了母起梁的印证。车建坤对其为牟利向李玉红、母起梁出卖硝胺炸药、导火线的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建坤和原审被告人李玉洪、母起梁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导火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鉴于三人购销的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李玉洪的立功情节,已依法对车建坤、李玉洪、母起梁作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车建坤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红 亚 审 判 员 蒋 玉 池 二 O O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