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643号 |
| 录入时间: 2008-08-26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643号 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美银,男,汉族, 辩护人赵锦峰,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辉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菜,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巧巧,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卯时荣,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邓昌友,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刘三安,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马学云,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龙武宽,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艾永芬,女,汉族,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文美银、杨辉英、邓昌友、马巧巧、刘三安、陈国菜、马学云、李玉妹、卯时荣、龙武宽、艾永芬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8)昭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文美银、杨辉英、马巧巧、陈国菜、卯时荣、李玉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11月11日晚8时许,杨辉英、马巧巧、邓昌友、马学云、谢德进(在逃)等人共谋后窜到昭阳区洒渔乡三台村的路子英家,盗走路子英之子杨华伟、杨华彪,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出卖给文美银。文美银雇佣陈国菜一同将二男孩带至福建省安溪县卖给刘三安,刘又将二男孩分别出卖。杨华彪后被公安机关解救,杨华伟至今未找回。 (二)2007年1月7日中午,李玉妹与谢德进将租住在昭阳区寿福巷卯家旅店的张顺仙之子杨涛涛拐出,谢德进与被告人杨辉英一同将杨涛涛带到六盘水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卖给文美银,文美银将杨涛涛带至福建卖给刘三安,刘三安将杨涛涛卖给龚艺玲家收养,现已被解救。 (三)2007年2月1日,邓昌友、马巧巧、杨辉英在六盘水火车站将合伙买的一男婴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卖给文美银,文雇佣陈国菜一同将男婴准备带到福建出卖,2月4日到达厦门火车站时,被抓获,此男婴被解救。 (四)2007年2月,龙武春(在逃)买下一名婴儿后,邀约龙武宽一同将该男婴以一万余元的价转卖给张明琼(另案处理)和艾永芬,张、艾二人联系刘三安约定出卖该婴,此后艾永芬一人将该婴带往福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2006年11月的一天,邓昌友、杨辉英向管兰兰(另案处理)买下一男婴,卯时荣受杨辉英之邀,雇车至威宁木营接男婴到昭阳区。杨辉英将该男婴以11000元的价卖给文美银,文美银又雇佣陈国菜一同将该男婴带到外地出卖。 (六)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邓昌友、杨辉英、马巧巧与谢德进将施绍安之子施剑拐骗到昭阳区,谢德进与杨辉英将施剑卖给文美银,文美银雇陈国菜与其一同将该男孩带到外地出卖。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文美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杨辉英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邓昌友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马巧巧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刘三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判处陈国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马学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李玉妹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卯时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龙武宽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艾永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文美银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文美银未参与买卖管兰兰之子和施剑,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杨辉英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是因家庭负担重受别人引诱犯罪,请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陈国菜以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文美银将孩子带到福建交给孩子的父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李玉妹、马巧巧、卯时荣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间,杨辉英、马巧巧、邓昌友、马学云、李玉妹、谢德进(在逃)、龙武宽等人分别合伙,采用偷盗、拐骗、购买等方式,将非法所获的杨涛涛、施剑、杨华伟、杨华彪等七名男孩,通过杨辉英或是邀约卯时荣等转卖给文美银、艾永芬,文美银、艾永芬雇佣陈国菜或直接将男孩卖给福建人刘三安,或卖往外地。上述事实有以下认定依据: 1.施绍安、杨国安、刘万荣证实家中丢失孩子的经过。管兰兰证实自己生下男孩卖给邓昌友和杨辉英的事实。邓昌友、马巧巧、杨辉英、龙武宽供述了购买男孩转卖给文美银、艾永芬、张明琼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实,在2007年1月7日见到住在卯家旅社的一男一女将杨涛涛带走,并辨认出李玉妹就是带走杨涛涛的女人。高某某证实一个老者雇自己的车去接了一个小孩并辨认出该老者即是卯时荣。 3.各被告人对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作供述在获取孩子的时间、地点、方法、转卖路线、买主、价格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并相互作了辨认,确认各自的身份。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美银、杨辉英、马巧巧、陈国菜、卯时荣、李玉妹,原审被告人邓昌友、刘三安、马学云、龙武宽、艾永芬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出卖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参与偷盗、拐骗、接送、中转、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辉英、邓昌友多次参与偷盗、拐骗儿童,文美银积极转手出卖儿童共计6人,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文美银在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拐卖儿童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马巧巧、刘三安、陈国菜、马学云、李玉妹、卯时荣、龙武宽、艾永芬分别参与购买、转卖、运送、收买儿童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作用次于前三人,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陈国菜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文美银、杨辉英、马巧巧、陈国菜、卯时荣、李玉妹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均予驳回,文美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新 华 审 判 员 罗 红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小 华 二 O O 八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津 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