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640号
原公诉机关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守光,曾用名李小文,男,1973年9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白守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荣、孔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07)红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白守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0日19时许,因马生武等人酒后在路上拦截过往行人白章鸿致双方发生吵打,白章鸿的同村村民白守光等人知晓后即追打马生武等人,追打中,白守光用木棒击落马生武的长刀,并用击落的长刀追撵砍杀马生武,致马生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白守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白守光赔偿马玉荣、孔美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507元。宣判后,白守光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19时许,因马生武等人滋事追打路人白章鸿,致白章鸿的同村村民白守光用刀将马生武砍杀致死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石屏县牛街镇扯直村委会何汝才家大麻地里,在现场提取了血迹,经法医检验系马生武所留。在白守光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从白守光家猪厩外墙草丛中提取了白守光砍杀马生武的长刀一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生武左颞顶部有锐器创口,死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证人白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实,2007年7月10日19时许,白章鸿骑摩托车到扯直街岔建水县青龙乡弹石路口时,因马生武等人酒后堵住路口不许通过,致双方发生吵打并持刀相互追撵,白章鸿的同村村民白守光等人看见后参与追撵马生武等人。证人白某某、李某某证实,看见白守光等人追撵马生武过程中,马生武跳进路边大麻地里,白守光提着一把刀也跳进大麻地,后马生武死在大麻地里。白守光对其在追撵马生武的过程中,用刀朝马生武头部砍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守光无视国家法律,持刀砍杀马生武,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马生武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对白守光可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白守光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玉 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O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