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404号 |
| 录入时间: 2008-06-19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4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辉文,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莎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字正祥,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字正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辉文、何莎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字正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辉文、何莎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字正祥有期徒刑十四年;准许被告人字正祥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字正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辉文、何莎莎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公开宣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杨岚在安宁市连然镇宝兴宾馆二楼120室房间内,被他人用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字正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证人×××、×××证言,证实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6.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女性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为杨岚。 7.被告人字正祥供述,因其怀疑同居女友杨岚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字正祥因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故意伤害被害人杨岚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字正祥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字正祥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亲属代为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字正祥已从轻处罚,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辉文、何莎莎所提原审民事赔偿部分未公开宣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卓 燕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 O O 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艾荣庆 |